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90,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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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90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且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亦分別為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6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

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6年7月9日由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

則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6年7月10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11日,至96年8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上訴人遲至96年8月1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乃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寄送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乙○○陳報之住所高雄縣岡山鎮○○○路32巷49號,非抗告人之戶籍地高雄縣岡山鎮○○路98巷18號,又抗告人至訴訟代理人陳報之住所並未發現信件,亦未見郵件待領通知,待抗告人詢問原審法院時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此郵件送達失誤,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上訴等語。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委任其父乙○○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向訴訟代理人送達判決正本,核無不合,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法條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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