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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原判決理由矛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務,係基於訴外人陳順旺(即被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之配偶,被上訴人陳俊傑、丙○○、戊○○、丁○○、乙○○之父)購買訴外人林瑞明之1,920股之交易行為所產生。
原判決既判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之發生原因即上開交易行為固難可採,卻又認定渠等主張因上開交易行為發生之系爭500萬元債務為真,顯然矛盾。
㈡原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500萬元債務之協議書,係陳順旺於88年8月2日死亡後約6個月,由陳俊傑於89年1月29日書立,而非陳順旺生前書立;
且系爭500萬元債務縱有林梅子簽收單及本票之交付,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之發生原因即上開交易行為固難可採,自足以否定系爭500萬元債務為陳順旺之未償債務。
且林瑞明所有之1,920股股份,自林瑞明於84年間死亡後,迄未過戶登記為陳順旺所有,卻於其死亡5年後,始由非當事人於89年1月29日書立協議書,復於該協議書訂立後,分5年付款,有違常情。
況且系爭債務之協議書立書人林梅子,既經原審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作證,顯見該協議書之真實性已不足採,原審卻逕依據其於90年3月6日出具,而為上訴人查核時所不採信之說明書,認定系爭500萬元債務為陳順旺之未償債務,顯已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為由。
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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