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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理由既認被上訴人民國91年10月28日90府城都字第0910236506號公告違法,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公告為據,於92年9月8日要求上訴人提出10項文件資料,自亦屬違法,原審一方面認上開公告違法,一方面又認上訴人仍須補證,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且原審判決復已敘明:被上訴人因前已將上訴人90年12月21日申請之文件資料檢還,故以92年9月8日一次告知單告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前補正下列文件:1.最近二期之一房屋稅單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2.業者切結書,3.建築師證明,4.審核查核表,5.地籍圖謄本,6.正本都市計劃圖,7.工務局核准圖說,8.申請位置600公尺內略圖,9.檢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10.另商號預查表逾期。
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審查時,仍應適用對上訴人較有利之公告前之舊法規,即上訴人僅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提出營業場所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即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正申設位置符合距離高中、職校及國中、小學、醫院60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自非合法。
惟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補正申設位置符合距離高中、職校及國中、小學、醫院60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項目雖不合法,上訴人仍應補正距離高中、職校及國中、小學、醫院等5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及其餘9項文件資料,以供被上訴人審查,然上訴人屆期未補正該10項文件資料,被上訴人無法據以審查為准否處分,乃以93年2月9日府商登字第0930027977號函為不予受理原件退還處分,核應無不合。
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未檢附最近二期之一房屋稅單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工務局核准圖說、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等書件,以及商號預查表逾期,與商業登記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等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自無法據以核准其申請,認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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