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08,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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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社區復健服務協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衛生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風濕免疫科及整形外科專科醫師可以列為本採購案醫師之一,為何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不可?原判決認為契約規定六科專科醫師始能達到居家復健服務與治療為目的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及憲法第172條規定。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聘任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往診,既未通知要求改善,致上訴人繼續履約,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不因上訴人係以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執行業務,且於履約過程中未發生醫療糾紛,即謂其未違約或其違約情節輕微,而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被上訴人拍攝95年醫療到家創新行動宣導短片光碟翻拍照片及台南市衛生局民國95年3月2日南市衛醫字第0950003941號函,客觀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王文憲醫師係屬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默示同意其執行職務,乃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恝置不論,又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自始皆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不符規定並限期改善,被上訴人遽於契約期滿後拒付款項,並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償契約價金,顯與契約條款不符,原審認定解除契約合法,顯然違反採購契約第8條第11款、12款規定。
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履約完畢後始查得上訴人違約情形,對上訴人履約結果認定驗收不合格,難謂有何違背誠信原則可言,顯有違令等語,為其理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判決亦已敘明:本件勞務採購契約,其就服務內容關於診斷或醫囑部分,已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聘請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評估醫師資格以復健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整形科、骨科、風濕免疫科等六科專業醫師為限)執行,而該規定乃為被上訴人實施本件採購案(復健治療)所需,且為執行該採購案所必要,是上開契約規定自屬有效,且為契約規定之重要事項,兩造即應受該規定之拘束,不得任意加以變更。
本件上訴人違約自行變更以家庭醫學科醫師王文憲,代替原約定由神經外科專業醫師盧亞人及骨科專業醫師黃秉皇負責個案之診斷及醫囑,顯已違反上開契約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規定限定復健科等6科專科醫師始能為復健之診斷、照會或醫囑,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其改以家庭醫學科醫師之照會及醫囑執行居家復健業務完全合法,被上訴人不能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並應依約給付上訴人有關物理治療師及醫師之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再者,被上訴人第1次驗收,係給付復健治療師之服務費用,而非醫師診療費,被上訴人僅就復健治療師服務訪視紀錄進行書面驗收,並未審查王文憲之專業醫師資格,故被上訴人第1次驗收雖核認上訴人所檢具之資料,並准予驗收合格,亦無從由該資料得知王文憲之醫師資格與契約規定不符;
而被上訴人第2次驗收係針對上訴人96年1月1日及同年月2日申請95年8月至12月醫師診療費及95年11、12月復健師診療費,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併案辦理驗收時,針對醫師資格查核,始發現上訴人聘僱未具上述復健科等6科專科醫師專長之王文憲醫師前往對失能民眾會診等情,參以政府機關因分工及分層負責,其決策者與執行者常為不同之人,故實際執行之人對原採購案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細節,不必然全部知悉;
是被上訴人所述其於第2次驗收時,始查得上訴人前述違約情形,堪予採信。
另依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1款、第9條第2款規定,可知須於廠商未依約定履約,並已經被上訴人發現之情形,被上訴人始有依上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可能,上開規定並非課予被上訴人於廠商違約時,應立即發覺該違約情形,並加以制止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及時發現其違約情事,及命其限期改善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之違約負責。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約結果認定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上訴人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均無不合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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