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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
省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4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4年度裁字第49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同法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同法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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