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59,2008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375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