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75,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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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7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4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4月27日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97年4月27日(星期日)為假日,依法順延至97年4月28日(星期一)。

抗告人遲至97年5月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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