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92,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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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92號
抗 告 人 今友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於民國96年3月5日收受財政部96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826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3月6日起,算至96年5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籍設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期間末日96年5月5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乃抗告人遲至96年5月1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6年5月2日將起訴狀送達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並在96年5月15日收到該局函,告知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人乃於96年5月1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故抗告人並非未在期限內提出,僅因書信往返致時間延宕云云,惟查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仍應以訴狀到達行政法院時,始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因書信往返致時間延宕,請從寬處理云云,為無足採。

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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