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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9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
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準備狀及辯論意旨狀相同之主張,並就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民國94年2月17日保四後字第09400017201號函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信賴基礎存在及已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事後再撤銷行政處分情事,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等語,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審有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法規,究有如何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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