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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03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南啟智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再審起訴狀之主張,並對原判決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原判決之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而其對於原判決認定系爭教育部之函釋,乃屬法規適用問題,並非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證物,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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