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06,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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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0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需先依訴願程序,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

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既逾法定期間,所提行政訴訟即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因訴外人何嘉讚原所有系爭臺北縣中和市○○段112-1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相對人於民國80年3月22日以北府地四字第51701號公告徵收作為中和市都市計畫「公園七」工程用地。

何嘉讚分別於80年5月8日及5月15日領取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補償費在案。

嗣抗告人主張其為何嘉讚之繼承人,於94年12月6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過低,請加倍予以補償,相對人於95年1月10日以北地用字第0940861560號函復抗告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以前揭函復係說明系爭土地之補償處分早於80年間作成生效,其補償金額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僅係就抗告人陳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抗告人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又抗告人主張將相對人承辦人員以偽造文書移送法辦部分,係屬檢察機關行使刑事司法權之事項,非屬行政爭訟之事件。

抗告人就此主張,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而訴外人何嘉讚原所有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80年3月22日以北府地四字第51701號公告徵收中和市都市計畫「公園七」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及其地上物,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自80年3月23日起至80年4月21日止之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

何嘉讚已分別於80年5月8日及5月15日領取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補償費在案,抗告人以何嘉讚繼承人之身分遲至94年12月6日始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此有相對人所屬地政局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訴訟,亦非合法,乃均以裁定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另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塗銷系爭臺北縣中和市○○○段112-18號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其陳述為「地政機關對於申請登記書面都無實質審查,讓我的土地喪失」,核其真意,應係請求相對人作成塗銷登記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未先踐行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本部分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

原裁定以本部分係屬民事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抗告人論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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