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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黃水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單純的國家賠償,因相對人未審就判,並拒絕賠償,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事件,屬普通法院管轄之範圍,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雖無不合。
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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