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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25號
抗 告 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行政院96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463號訴願決定,於96年9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9月30日起,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6年11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3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當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者,並非抗告人之受雇人,且抗告人並未曾授權管委會或保全員等收受文件,因而應無前揭條文適用之餘地。
原審裁定率爾認定當日收受者為抗告人之受雇人,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認定已於當日合法送達,顯屬違誤.又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本件訴願決定書縱於當日蓋有收發章,但並無相關人員簽字或蓋私章,依法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退一步言,事實上,抗告人亦未曾授權管委會或保全員等收受信件,縱有管委會或保全員之簽字蓋章,亦屬無權代理,抗告人不予承認,依法其收受對抗告人本人不生效力,當然更不生送達之效力。
(二)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甲○○之戶籍地為台北市士林區○○路194號,而營業所、事務所為抗告人公司之登記地址,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70號3樓,原訴願決定機關依法應就上開二地址送達。
原訴願決定之送達地址,並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僅為通訊地址,依法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為補充送達者,必須「不獲會晤其法定代理人」始得為之,本件並無不獲會晤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實於96年10月1日始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應自96年10月2日起算至96年12月1日屆滿前提出本件訴訟,而抗告人於96年11月30日起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次按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另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又「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願之送達以向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除得向法人之事務所為之外,尚得向法人所陳報之營業所送達之,必要時得於會晤之處所或法人代表人住居所行之。
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先經相對人發單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抗告人申復後再經相對人變更追繳金額,抗告人訴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又經相對人重為處分追繳新台幣625,680元。
抗告人不服,於96年5月30日提起訴願,於訴願書內陳明抗告人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內湖區○○○路339號3樓。
嗣行政院通知補正,對該址送達,由抗告人收受後依限補正,其補正用信封發文地址亦印就為該址無誤。
嗣行政院以民國96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463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訴願決定書亦對該址為送達,於96年9月29日由同一受雇人代為收受,此為原裁定所認定屬實,是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送達自生合法效力。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甲○○之戶籍地、抗告人之營業所、事務所均非訴願決定之送達地址,相對人僅向通訊地址為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亦非足採。
五、再按「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雇人。
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96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463號訴願決定書,既經抗告人所陳報處所之全球科技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林鴻明於96年9月29日收受,有該管理委員會圓戳及林鴻明簽名於上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意旨以:當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者,並非抗告人之受雇人,且抗告人並未曾授權管委會或保全員等收受文件,原裁定認定當日收受者為抗告人之受雇人,顯屬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本院91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係指「僅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之情形,而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除蓋有收發章,並有相關人員簽字,本院上開判決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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