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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32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許祺昌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贈與行為與買賣行為法律要件不同,再審原告與顏伶寧間之股票移轉屬買賣行為,縱認定係贈與行為,至多僅得推定再審原告有免除債務意思,應予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由再審被告先行通知再審原告補繳,其未依限繳納,始得科處罰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
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論駁,且敘明:本件股票買賣於股票過戶4年後仍未收取股款,既無質押擔保,且顏伶寧向財政部賦稅署提出說明書前,亦均無催收,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悖。
且再審原告均未能提示相關買賣交易資金流程供再審被告查核,再審原告主張股票移轉係屬買賣乙節,尚難採據。
又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核定系爭贈與稅時,仍未提出已確實免除顏伶寧系爭債務之證明,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視同贈與,應有通知補報之適用云云,容非可採等情甚詳。
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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