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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3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區分一般考生與特殊待遇考生應否應試普通科目國文一科,顯違平等原則並危及一般考生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原判決卻以上開考試規則無行政程序第158條第1項事由,其判決顯無理由或矛盾。
上訴人民國94年國文成績為60分即已及格,原判決以上訴人94年未為爭訟救濟,認上訴人主張與本件爭訟無關,為判決無理由或矛盾。
上訴人94年會計師高考國文科目成績因考試院94年5月24日修正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反受不利益之不公現象等語,為其理由。
惟查本件上訴人參加95年會計師高考,國文科目成績50分,未達56.2815分及格標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予該科目不及格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會計師考試規則,係由考試院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4條規定訂定,其性質為法規命令。
依行為時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95年會計師高考考試科目包括國文,該科成績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
上開會計師考試規則既為法規命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無效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為上訴人95年會計師高考國文成績未及格之處分。
另上訴人所稱其94年會計師高考國文科目成績60分,未達該年度國文科目及格分數61.08分,與本件爭訟無關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普通科目國文一科94年已達及格分數,被上訴人應作成錄取上訴人之處分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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