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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47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楊王秀珠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2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本件係聲請更正登記錯誤,屬公權之爭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主張當初僅有四分之一移轉而非全部「買上」移轉,顯已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既屬私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
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而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原審判決如認本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竟以判決駁回,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經核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又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三)3已說明「本件原判決(即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登記之事項係屬公法爭議,爰自實體上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而未認本件登記更正申請事件係屬私權爭執,自無以裁定駁回其訴之理。
至原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解決之記載,乃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登記簿竟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而言,亦無不合。」
則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請求登記之事項屬私權爭執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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