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52,2008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52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及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惟核其所提「聲請再審狀」、「為95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補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及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