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60號
上 訴 人 艷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已依法於簽約)5日前(提供)契約(予交易相對人)審閱,締結加盟10日前以書面向加盟者揭露資訊,證據有29家自願加盟者及30家直營店委任經營者簽名,僅有訴外人鄭東健1家準加盟者檢舉及1家鍾維禎加盟者硬拗,況鄭東健已撤銷檢舉,結果59票對1票,上開59人均認同上訴人有依公平交易法處理,詎原審法院竟官官相護與法律背道而馳;
被上訴人按鍾維禎講法,(指稱)上訴人所屬江正炎經理脅迫他人簽調查表,則上訴人依法可開除江正炎,且江正炎會對鍾維禎及被上訴人提出誹謗罪控訴云云,經核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