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63,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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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63號
上 訴 人 甲○○
戊○○
癸○○
丑○○
辰○○
巳○○
丙○○
庚○○
乙○○
丁○○
己○○
辛○○
壬○○
子○○
寅○○
卯○○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照銘
市○○區○○路2段42巷2之4號
2樓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表 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照銘並非律師,且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依法不得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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