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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任何時效抗辯,且曾於民國86年11月間以陳情函書面表示「其在畢業工作後,有穩定收入再行償還」,即表示其已承認系爭債務,本件時效應自中斷時即86年11月間重行起算15年;
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究有無民法第99條、第128條、第129條及第137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仍有歧異,是以本件訟爭事實具有行政法上之「原則性」。
且原審未經任何實質審理,即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顯與訴訟法上言詞審理原則有違。
另原審於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部分,未參酌民法第129條等相關規定,僅以所謂「本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未作任何論理上說明,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承認債務之行為已造成時效中斷,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末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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