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8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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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85號
上 訴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志文
送達代收人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

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謂:1.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對「通信性質」為抽象概括之定義解釋,已逾越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

原判決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未予審認、說明,泛稱「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與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尚無違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2.系爭對帳單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可知非屬信函、明信片,且係以電腦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文件內容僅係就文件收受者原已存在之事實再為提醒、通知,並無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尚非屬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範疇,故當不屬「其他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規範之客體。

原判決對於規範之概念特徵或要素未能正確理解,而有解釋錯誤之情形,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郵政法第6條第1項係以「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之重大侵害手段,限制一般人民之工作自由權,顯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有違。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惟原判決仍逕以該規定為裁罰之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而法律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失效前,仍屬有效之法律,原審據以裁判,即無不合。

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牴觸憲法,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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