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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95號
抗 告 人 振發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環境保護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欠繳民國79年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12,571元,經相對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取得該院所核發79年5月23日79執罰989字第11323號債權憑證,嗣因發現抗告人現有財產可供執行,高雄市政府遂以94年10月25日環二字第0940053132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執行。
抗告人以:其從未收受相對人所發任何處分書或催繳書,迨至94年11月15日突然接獲執行命令。
觀之相對人所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罰鍰催繳單所載日期為78年11月24日,已將近16年之久,再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5月23日所發債權憑證日期起算,至移送執行之日即94年10月25日止,已經過15年又6個月,非但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亦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本件罰鍰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1月1日雄執中字94年水污罰執字第0010046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法院以: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中,由該編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即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而得為強制執行,或科處罰鍰之裁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
易言之,倘債權人非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
查本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由相對人(債權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之案件,且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非相對人(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從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院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審依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據,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法所不許,原審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即有未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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