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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9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原處分已具有重大瑕疵幾近無效時,原處分之裁量權應「萎縮至零」,是原判決以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其法律上見解顯屬錯誤。
又原課稅處分以被繼承人徐金訂於民國82年3月20日及82年4月1日分別匯出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及20,000,000元總計38,000,000元予蔡家福之金額,分屬不同之款項,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且顯屬錯誤,該課稅處分一方面認定上開款項係匯予蔡家福,另方面仍認為系爭款項係徐金定贈與黃惠麗,始終未舉證說明徐金定如何贈與黃惠麗系爭款項之事實,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然原判決卻引據被上訴人認定錯誤之事實,對上訴人所舉證明不採,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適用法規難謂無誤;
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法院傳喚證人戴碧雲,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否認上訴人具有申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上權利,僅以本案具有形式確定力為由,忽略上訴人救濟權利,其適用法令顯有重大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為其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是否適法乙節,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所規範者,即所謂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指人民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是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變更;
或於符合上揭程序重開要件時,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程序重開,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外;
自不得再任意爭執原行政處分之效力。
苟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有關程序重開之規定,申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發生形式確定力,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欲申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而將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以法令有特別規定得申請為限,如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將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是否行使職權,乃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要難據以主張其有申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上權利,其所為「申請」僅能促請行政機關注意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並無使行政機關依其申請啟動調查程序之義務。
而上訴人等於89年4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82年度贈與稅繳款通知書及核定通知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款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上訴人等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遲至93年8月20日始具文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行政處分,則上訴人等已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予以重開程序;
僅能由被上訴人於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時,依職權辦理撤銷或變更,上訴人等無申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之程序上權利等情,為其得心證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茲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敘明是否須傳喚證人,自會斟酌,泛言原審未論斷。
況本件事證已明,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
是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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