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99,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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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9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農地,於51年間經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闢為臺4線公路作道路使用,至65年1月間始逕為地目變更為「道」,於未經闢建道路之前,並無所謂公共地役之存在。

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週遭之土地均於闢建道路當時辦理徵收,未辦理徵收之鄰近第三人所有土地,亦陸續分別經臺灣省住都處、桃園市公所、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完成徵收,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抑且系爭土地經闢建為道路使用,並非道路旁之未拓建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上開訴外人所有土地並無任何懸殊,被上訴人未擬徵收,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載「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有違」之意旨相符,乃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置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於不顧,竟以系爭土地鄰近之第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71、1771之18,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69年間辦理徵收及省道臺4線經八德大湳都市計畫第2期第3年公共設施保留地,與系爭土地不同,自與平等原則無違,據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4款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原審不察,竟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事項,無非為權利之歸屬等事項,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而影響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即有違誤云云。

三、查上訴人於90年4月13日向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接養(現改制為被上訴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經該局函轉所轄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辦理,該處乃作成90年4月24日(90)一工用字第9007959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86號判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就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部分,以94年度判字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就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以94年度裁字第184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並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並予補償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為重要證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縱予斟酌,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而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因認上訴人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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