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400,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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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00號
抗 告 人 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金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於96年6月13日收受財政部96年6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08729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6月14日起,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6年8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8月1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以其確係於96年6月16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故本件撤銷之訴應自96年6月17日起算,至96年8月16日屆滿,抗告人訴狀於96年8月16日即送達法院,並未逾越起訴期間云云。

三、惟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是以行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抗告人上述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裁定駁回其訴,即無不合。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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