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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01號
抗 告 人 震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原名:黃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
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課徵並科處罰鍰,繳納期間分別至94年12月10日及94年10月30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20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內,申請復查。
依前述繳納期間屆滿,應係指相對人稅單上明定之繳納期間,相對人既已自行改定為95年11月10日,則應為同等效力與補發無關,若單純補發不應更改繳納期間,以誤導納稅義務人云云。
三、經核本件營業稅核定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限係94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罰鍰繳款書則係94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20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不變期間。
至於嗣相對人寄發限繳日期為95年11月10日之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予抗告人(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9頁),惟觀之該繳款書之抬頭處記載「補發」,暨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均與原處分相同,即知該等繳款書係有關抗告人應於限繳日期內繳款之通知,並未更改原先之繳納期限,抗告人主張繳納期限已改定為95年11月10日,應自該時起算復查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人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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