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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03號
抗 告 人 新加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9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駁回。
原審法院以本院判決於民國94年5月19日公告確定,同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於收受送達當日,即可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事實,惟抗告人遲至2年後之96年10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抗告人於94年5月12日出境,至96年2月16日始入境,足證抗告人於該期間內並不在國內,則本院94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雖於94年5月19日公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27日以寄存方式而為送達(抗告人誤為公示送達),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7條規定以囑託送達方式為之,已屬違法;
另抗告人於96年10月初始取得大陸方面之公文,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判決確定後5年及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內提起之不變期間,故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查抗告人之營業所既始終設於基隆市○○路310巷73之3號2樓,則本院送達上開確定判決時因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對本人送達,亦不能依同法第72條對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遂依同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方式而為送達,其送達方式自屬合法。
至抗告人之代表人於送達期間出國,固經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証明書為証,惟係抗告後始行提出,在送達當時本院無從知悉,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7條規定囑託駐外使領館送達,自難認本院之送達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之代表人縱在國外,仍可透過現代之通訊技術得知判決之結果,尚不得以其代表人於送達期間出國,即逕認本院之送達程序不合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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