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40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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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0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台灣桑德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94年7月29日工作中受傷致「疑似暈眩」、「周邊性暈眩、疑中樞性」,復於同年9月13日工作中滑倒致「椎動脈剝離引起之延髓中風」,於同年9月15日住院,因涉有勞資爭議,故自行於95年1月10日檢據申請94年8月3日至94年8月8日及94年9月15日至94年10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乃以95年5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56035331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4年9月8日起核付至94年9月26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885元之50%給付9日計3,983元在案。

抗告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1月7日95保監審字第265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上開審定書於95年11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為寄存送達,於當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11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同年12月10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95年12月11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18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應不予受理。

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合,惟其駁回抗告人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同,尚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願法第14條雖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為之,惟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審定書之教示規定,則為自「收受」時起算,而非送達或達到,故訴願期間自應由抗告人具領該審定書時起算,況訴願機關亦認定本件合於訴願程序,至多命抗告人予以補正,實無遽予駁回之必要云云。

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書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載為自「收受」審定書次日起算,惟並未載為「親自收受」,是收受既可由他人代為之,在文義上即與送達無異,抗告意旨認收受與送達語義不同,核屬其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委無足採。

查本件爭議審定書於95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審議卷可稽,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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