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40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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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08號
再 審原 告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7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辦理本件評定未提出初審審查委員違反法律規定之事實,漠視專業,以主觀意思自行解釋法條,明顯違反公平審議原則,僅一再辯稱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漠視再審原告所提事證,事實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上開判決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敘明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認定之標準;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另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NIKE」與「USA」加上「倒影鈎狀圖」所組成,其中外文主要部分雖似為「NUISKAE」,實為「NIKE」與「USA」之組合,與據爭商標之「NIKE」完全相同,而系爭商標圖形部分乃倒影鈎狀圖,與據爭商標之鈎狀圖形亦屬近似,原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既無違誤等情甚詳。

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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