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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以為釋明。
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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