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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人豪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間進貨,取具勝雲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勝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16,060元,營業稅額225,803元,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經被上訴人審理後認勝雲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虛報進項稅額225,803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5,80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51,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90年6月間確有向勝雲公司進貨並以電匯繳交貨款之事實,有進貨傳票、匯款紀錄、付款單及簽收回條可證,故以勝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
查勝雲公司雖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涉嫌虛設行號案移送偵辦,惟被上訴人單憑前揭移送書據以否認上訴人主張,無視於上訴人所提訂貨單、交貨磅單、電匯單、付款簽收單等證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又勝雲公司該年度無進貨,但89年度確有進貨33,263,640元,至上訴人電匯給勝雲公司之貨款,該公司如何運用,本屬勝雲公司之權利,自不得以之否定該公司是有銷貨事實。
再漏稅罰之主觀要件為「故意、過失」,勝雲公司縱涉嫌虛設行號,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中已含5%進項稅額,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財政部84年6月29日函釋,除補稅外,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以漏稅罰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勝雲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為「尚豪實業行」等8家同一開立不實發票集團成員,業經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上訴人雖主張勝雲公司89年度有進貨33,263,340元,惟查其進貨對象乃係同一集團川昇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90年度亦查無進貨,竟於同年6月間開立銷貨發票金額42,461,001元供其他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且於申報後並未繳納營業稅,隨即於7月1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法證明勝雲公司90年度有銷貨事實。
又上訴人係經營煉製鋁錠工廠,所購貨物為生產必備直接原料,經核對上訴人提示之帳簿、憑證及支付證明文件,主張有進貨事實尚屬可採。
惟上訴人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勝雲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申報扣抵,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3年5月17日台財稅第0930450267號函應追補稅款,原補徵營業稅額225,803元並無不合。
次查,上訴人於90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具勝雲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451,600元自屬合法。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查勝雲公司係於86年10月18日設立,於90年7月19日未辦理解散登記,即擅自歇業,去向不明,欠稅2,000,628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勝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申報書(按年)跨中心查詢作業之電腦紀錄表影本各1紙附原審卷可稽。
又勝雲公司自86年設立時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所申報之銷售額已大於其申報之進貨金額13,850,009元,不但毫無存貨,且足以證明其已有虛開發票情事。
至於系爭之90年6月份,上訴人申報以勝雲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4,516,060元,作為進項憑證,惟該公司在該年度並未申報有任何進貨,凡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勝雲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電腦紀錄表影本5紙附在原審卷可證,則勝雲公司於90年6月顯無4,516,060元之貨品可出售於上訴人,足證勝雲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
至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匯款回條影本,主張其有支付系爭價款予勝雲公司,以之證明其確有向該公司進貨一節。
經查近年來購買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大都由虛設行號在銀行設立帳戶,供購買發票者將貨款存入,再以現金領出,俾日後稽徵機關查證時作為有實際交易之憑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故上訴人縱提出匯款單,證明其匯款之事實,仍應查明其匯款去向,以查明其所匯款項是否確由發票人所領取。
本件經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調閱上訴人匯入該行第36377-6帳號勝雲公司帳戶之提款情形,其中2筆係由一署名為「江玉萍」之人提領匯款,惟匯款單上江玉萍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明顯不同,另有1筆金額20萬元之匯款,係匯給上訴人之子所經營之英豪鋁業有限公司,凡此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檢送本院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在原審卷可按,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而迄未主張並提出其子經營之英豪公司與勝雲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證據,足證上訴人匯入之勝雲公司帳戶,並非一正常使用之帳戶,參酌如前所述,依據勝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該公司自成立至系爭貨品交易日,均無貨品可供銷售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亦不過事先準備以供稽徵機關查證之串證資料,自不能僅以該匯款單據,即認上訴人與勝雲公司確有真實交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據。
㈡原處分係以勝雲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核定本案,並非以勝雲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核定本案,從而,勝雲公司負責人王陳玉萍被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偵辦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雖迄今尚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查勝雲公司自86年設立以至90年6月系爭上訴人進貨日期,均無貨品可供其銷售上訴人,且勝雲公司亦未繳納系爭營業稅,迄今尚欠營業稅款2,000,628元等情,均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以其曾交付5%之營業稅與勝雲公司為由,主張本件僅得核定補稅,而不得予以處罰云云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查勝雲公司以鋁片、鋁管、鋁門窗及鋁擠型之加工等產品製造為業,屬製造業並非買賣業,有原審卷載可稽徵。
按製造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所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列之計算公式可知,其「銷貨=銷貨成本+銷貨毛利,製造成本=當期耗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因此倘欲以勝雲公司自86年成立至89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推估其89年底是否可能有製成品可供銷售,尚需查明該公司各該年度銷貨毛利,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情形才能論斷,此為一般會計及稅務上之通則,為經驗法則之一種。
詎原判決卻以買賣業「一進貨即出售」之邏輯,據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勝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86-89年之營業稅申報書累積之進項及銷項金額,逕認勝雲公司無存貨可供銷售,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次查,上訴人以煉製鋁錠為業,所使用之原料包括鋁罐回收物等廢料。
上訴人向勝雲公司所購買之原料即此種煉製鋁錠用之鋁段、鋁塊等,係勝雲公司產品加工後剩餘之下腳品廢料而非其生產產品用之原料,邏輯上與被上訴人所提之86-89年度營業稅申報書之進貨金額並無直接關連。
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該款所定「營業人」應指實際交易行為之人,若非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自非營業稅之課稅主體,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11號判決可參。
是勝雲公司既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法行政認定其為課稅主體並以其欠繳營業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該稅捐債務,即已證明其為實際交易之人。
綜上,原判決採據被上訴人所提勝雲公司前揭稅務資料作為該公司90年度並無存貨可供銷售及其有虛開發票情事之唯一論據,實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並足以產生對上訴人不利判決之結果,已屬違法。
㈡上訴人90年6月間陸續向勝雲公司進貨金額4,516,060元(含5%營業稅為4,741,863元),分屬6筆相互獨立之交易。
被上訴人將此6筆交易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10月1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402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作為勝雲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唯一證據,假設上訴人不可能與勝雲公司交易,臆測推定上訴人與勝雲公司無交易之實而作成原處分,此有被上訴人原處分移送單、復查報告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原審卷可稽。
因此本件勝雲公司是否無銷貨事實而係一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利取不法利益為業之行號,刑事上之起訴及判決甚為重要,當然影響本件之認定。
然前揭刑事案件自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將其移送檢調單位調查至今2年多仍未起訴,更遑論判決已定讞。
又原判決對於勝雲公司無銷貨事實乙節缺乏直接證據,且其將勝雲公司以買賣業視之,作違反論理法則之推論,而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
是以,勝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之判決,關係本件之判決結果至深,然原判決卻認為與本件之認定無關。
次查,原判決藉以臆測認定上訴人匯入之勝雲公司帳戶非一正常使用帳戶之2筆上訴人所匯貨款並非回流到上訴人之戶頭,且上訴人與英豪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組織,本無需說明英豪公司與勝雲公司之關係。
若原判決對之有質疑,應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
況上訴人與勝雲公司有真實交易,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反將舉證責任轉換給上訴人,而作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
再查,上訴人90年7月間支付與勝雲公司之匯款流向,既經原判決查明,雖有部分款項原判決有疑義,但其中2,323,594元價款領取人確實是勝雲公司,足證上訴人有向勝雲公司進貨之事實,但原判決對無視於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忽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標的係上訴人與勝雲公司之6筆交易,當應分別依職權審查各筆交易事實,故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㈢按漏稅罰之主觀歸責要件為「有故意、過失」,司法院釋字第337號及275號解釋可參。
查勝雲公司為本件爭訟稅款之課稅主體,且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中2,323,594元確實領款人為勝雲公司已如前述,該貨款已遠高於5%進項稅額225,803元,足證上訴人確實已支付稅款無誤,至勝雲公司是否欠繳營業稅則與上訴人無關。
再者,上訴人向勝雲公司進貨之初,已踐行一切應有之查證行為,並無過失,更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377號解釋意旨,應有免罰之適用,但原判決卻未予免罰,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情事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抵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次按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
尤其當事人如已提出有利的證據證明其無漏稅事實,稽徵機關基於舉證責任,本應提出足以推翻其證明之反證,始能認定其漏稅事實,而不能僅憑質疑推測之方法即否定該有利之事證。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即主張:勝雲公司股東兼員工王文標於90年6月間持其名片到上訴人營業處所拜訪,並提供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推銷其公司產品「鋁」,上訴人進貨後電匯貨款給勝雲公司,乃依法以勝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業據提出王文標名片、訂貨契約、轉帳(進貨)傳票、匯款紀錄、付款單、簽收回條及勝雲公司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事項卡等為證,經核上開證據內容與其主張之情節相符,上訴人匯入勝雲公司帳戶之金額,亦與勝雲公司開立給上訴人之發票金額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雖有交易事實,但勝雲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等情,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證明之反證,始能認定上訴人的實際交易對象不是勝雲公司,而不能僅憑質疑推測之方法即否定該有利之事證。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勝雲公司為開立不實發票集團成員,90年度無進貨,竟於同年6月開立銷售金額合計42,461,001元之發票供其他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申報後並無繳稅,同年7月1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被上訴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而上訴人電匯到勝雲公司帳戶之款項,當日便以現金或轉帳提領,無法證明勝雲公司有銷貨事實等語為由,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惟查⑴稅捐稽徵機關之移送偵查函,祇是將涉嫌犯罪之情形移請檢察官偵辦之文書,其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引據高雄市國稅局93年8月2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304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作為論證上訴人於90年6月間進貨,取具非其實際交易人勝雲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G00000000號等6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516,060元,營業稅額225,803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25,803元等情之憑據,已有未洽。
⑵且勝雲公司之營業範圍主要是鋁片、鋁管、鋁門窗及鋁擠型之製造加工,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上訴人則以煉製鋁錠為業,煉製鋁錠之原料包括工業產品中之下腳品,例如鋁屑、鋁皮、鋁渣、鋁塊及鋁段等廢料,將各種廢料投入溶爐,經過溶煉之生產步驟,即完成鋁錠產品。
本件上訴人向勝雲公司所購買之原料即此種供煉製鋁錠用之廢鋁料,有轉帳(進貨)傳票附原處分卷(第162頁)可稽,足見勝雲公司係將其製造加工後剩餘之下腳品廢料賣給上訴人,則此種廢鋁料之進貨來源應追溯到製造鋁片、鋁管、鋁門窗及鋁擠型所使用的材料,亦即勝雲公司先購進材料加工製造成鋁片、鋁管、鋁門窗及鋁擠型,再將加工過程中產生之下腳品廢料累積到相當數量後賣給上訴人,其間必須歷經相當長時日,從而勝雲公司於90年度雖未申報有任何進貨,但其有可能係將先前年度進貨加工後留下之廢料集中於90年度賣出(按勝雲公司於先前年度有申報進貨,詳如後述),故除非被上訴人能提出堅強的反證推翻勝雲公司於90年度銷貨之事實,否則僅因勝雲公司於90年度未申報進貨,即質疑其竟能於同年6月出貨,進而否定其有出貨之事實,無異係將證明訴外人勝雲公司有進貨事實之舉證責任強加在上訴人身上,而容許被上訴人只要憑質疑就可以推定勝雲公司實際沒有出貨,卻開立銷貨發票的事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⑶又申報營業稅後未繳納,於經驗法則上與其實際有無銷售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勝雲公司於90年6月間開立發票,有申報營業稅而無繳稅,旋於同年7月19日擅自歇業,即推測其沒有銷貨事實。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勝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電腦紀錄表影本所示(附原審卷),勝雲公司於86年度申報銷售額為7,543,382元、進貨金額為912,502元,87年度申報銷售額為2,888,530元、進貨金額為3,226,664元,88年度申報銷售額為1,506,846元、進貨金額為906,848元,89年度申報銷售額為40,584,690元、進貨金額為33,627,425元,均有正常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並未被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則僅因其於90年7月19日歇業前有申報而未繳納當期營業稅,即將其定位為虛設行號,似嫌率斷。
⑷至於被上訴人謂上訴人電匯到勝雲公司帳戶之款項,當日便以現金或轉帳提領乙節,經查90年7月間匯款至勝雲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存款帳戶者,除上訴人外,尚有華德偉有限公司、得利鑫有限公司及駿輝企業行等客戶,有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可稽,足見該帳戶係供交易往來之用,所提領之款項其實是先前累積的存款,尚難認係提領某筆特定之匯入款,勝雲公司將其客戶匯入款項以現金或轉帳提領,本無違做生意有進有出的經驗法則,難道勝雲公司只能收取貨款,卻無需支付欠帳,或不能周轉借貸?而且上開帳戶每日始終保留存款餘額,從數千、數萬、數十萬到二百餘萬元不等,並無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情形。
則被上訴人僅憑勝雲公司於上訴人匯款當日有以現金或轉帳提領之情形,即推定勝雲公司沒有銷貨事實,亦嫌率斷,更何況上訴人於90年7月12日匯款後,未見勝雲公司有立即提領之情形,益見被上訴人係以片面臆測之方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容有未洽。
㈣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該款所定「營業人」應指實際交易行為之人,若非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自非營業稅之課稅主體。
勝雲公司既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包括系爭銷售額在內之營業行為,認定其為課稅主體,並以其欠繳營業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該稅捐債務,此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原審卷可稽,足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認定勝雲公司為實際交易之人,卻又移由被上訴人認定其非為實際交易之人,顯然稅捐稽徵機關就系爭事件之認定事實互相矛盾,純粹站在課徵稅捐之立場,而專為當事人不利之認定,自難昭折服。
㈤原判決雖以勝雲公司自86年設立時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合計申報銷貨金額52,523,448元、進貨金額38,673,439元,所申報之銷售金額大於其申報之進貨金額13,850,009元為由,認定勝雲公司「不但毫無存貨,且足以證明其已有虛開發票情事」。
惟查做生意者本來就是將本求利,何況勝雲公司主要營業內容既係製造鋁片、鋁管、鋁門窗及鋁擠型,則其買進價值較低的原料,賣出價值較高的成品,申報之銷售金額大於其申報之進貨金額,即不足為奇。
又探究營業人有無存貨,應調閱其帳簿憑證及報表,僅憑申報營業稅時所記載的銷售金額及進貨金額,實無從勾稽。
足見原判決以勝雲公司於86至89年度申報之銷售金額大於其申報之進貨金額,推論勝雲公司於89年底毫無存貨,及先前已有虛開發票情事,似嫌速斷。
且勝雲公司於系爭之90年度6月份賣給上訴人之貨物既係廢鋁料,有可能係將其先前年度進貨加工後留下之廢料集中於此時賣出,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以勝雲公司於90年度未申報有任何進貨,推論勝雲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亦嫌速斷。
㈥原判決雖又以本件經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調閱上訴人匯入該行第36377-6帳號勝雲公司帳戶之提款情形,其中2筆係由一署名為「江玉萍」之人提領匯款,惟匯款單上江玉萍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明顯不同,另有1筆金額20萬元之匯款,係匯給上訴人之子所經營之英豪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而迄未主張並提出其子經營之英豪公司與勝雲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證據等語為由,推論上訴人匯入之勝雲公司帳戶,並非一正常使用之帳戶。
惟查勝雲公司將其客戶匯入款項以現金或轉帳提領,本無違做生意有進有出的經驗法則,已如前述;
而匯款單上江玉萍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明顯不同,僅證明係由不同人所填寫,與勝雲公司有無系爭銷售行為顯無關連;
至於將1筆金額20萬元匯給上訴人之子所經營之英豪公司,亦僅證明其間有生意或金錢往來,與勝雲公司有無系爭銷售行為亦無關連。
原判決以此推論上開勝雲公司帳戶,並非一正常使用之帳戶,進而推論上訴人與勝雲公司之間沒有真實交易,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何況上開款項並非回流到上訴人之戶頭,且上訴人與英豪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組織,本無需說明勝雲公司為何要匯款給英豪公司,原審如認為可疑,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卻以上訴人未提出其子經營之英豪公司與勝雲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證據,推論上開勝雲公司帳戶,並非一正常使用之帳戶。
顯係將不必要的舉證責任加諸上訴人,無異要求上訴人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亦有違反證據法則。
㈦末按漏稅罰之主觀歸責要件為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既主張其向勝雲公司進貨之初,已審閱主管機關核發給該公司之證照,且據接洽人王文標(提出名片及親筆對貨款已收到之簽收單)稱其為該公司員工,負責人王陳玉屏是其母親,上訴人也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勝雲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得知王文標確實為其股東,兒子代母親執行其業務應屬常情,上訴人已踐行一切應有之查證,應無過失等語,是否可採,攸關系爭漏稅罰之主觀歸責要件是否成立,原審對此重要事項本應加以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然揆諸原判決理由對此尚無一語論及,其理由自屬不備。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原處分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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