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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南投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84-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區段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經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201974372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2年11月29日止。
於公告期滿後,上訴人以92年12月5日府地劃字第0920022497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16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未為領取,上訴人乃於93年3月4日將該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6,874,797元存入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嗣被上訴人以94年9月5日94土勞建合字第006號函請上訴人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代表人乙○○為臨時管理人身分,允許乙○○代表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經上訴人函請南投地院以94年9月23日投院太民學94聲更1字第14999號函復:「本院已依法裁定選任乙○○為保證責任南投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之臨時管理人,至於 貴府發放地價補償費
用之對象及方式,應由 貴府依權責認定辦理。」上訴人乃
以94年10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402084580號函復被上訴人:「...二、查本案業經南投地院民事裁定乙○○為 貴合
作社之臨時管理人,依規定自得代行理事(或理事會)基於合作社法及該合作社章程所規定之職權,惟逕以臨時管理人身分領取旨揭補償費,依法不合;
建請貴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聲請法院選派(並陳報備查)清算人後,再依同法第61條規定由清算人收取債權(即領取旨揭補償費)。」
嗣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邀集被上訴人派員(鐘阿園、陳志順、陳志和等人)及上訴人所屬單位人員召開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請被上訴人儘速依本府93年12月3日府社政字第09302121220號函...說明五、『...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俾利釐清確認社員資格以維權利。』
辦理,俾憑發放補償費事宜。」
上訴人並於95年1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0120000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再次向上訴人請求儘速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以95年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500200610號函復被上訴人:「...仍請依本府95年1月6日府地劃字第09500120000號函辦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早於46年6月6日成立,然成立後因營運不佳,自48年起至今均未運作,且包含理事主席林瑞濱、監事主席林清水在內等多名社員陸續因病或年老而死亡,社務停頓,社員林榮坤遂向南投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該院94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乙○○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在案。
乙○○既經南投地院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及司法院(80)廳民三字第0776號函意旨,乙○○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給被上訴人,自有理由。
再者,被上訴人係以合作社之名義申請領取補償費,而非以社員個人資格領取,則合作社之社員人數,並不是本件領取補償費之要件,自無先確認社員人數、資格之必要,詎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012000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先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俾確認社員資格後發放補償費等語搪塞,上訴人顯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被上訴人權利至鉅。
另被上訴人固曾分別由林吉銀為解散清算人之名義及由鍾阿園為聯絡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辦理合作社解散、清算事宜,惟上述林吉銀及鍾阿園所為解散、清算既因程序不備或規定不符未獲上訴人備查,則上述二人所為之解散、清算自未發生解散、清算之效力,被上訴人的法人人格還存在,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應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恐有誤會,為此,訴請: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74,797元。
三、上訴人則以:南投縣「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區段徵收」案上訴人以92年10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201974372號函公告區段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30天(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2年11月29日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徵收取得,其徵收補償費6,874,797元,經上訴人以92年12月5日府地劃字第0920022497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未領取。
為儘速完成土地徵收程序,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3年3月4日將該補償費存入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
又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18日土勞建合字001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清算會議紀錄,報請上訴人核備,而其清算會議內容略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徵收,故推選並決議通過由林吉銀擔任清算人以利結束社務,並以臨時動議照案通過原持股人已喪亡者,請其繼承人提供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文件,以利辦理清算。
上訴人以93年12月3日府社政字第09302121220號函復被上訴人各不同時間之社員名冊係由各合作社各自掌握,非上訴人依職權所能認定,爰建請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俾利釐清確認社員資格辦理清算以維權利。
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以94土勞建合字第006號函請上訴人依南投地院94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乙○○為臨時管理人身分請領補償費。
上訴人旋函南投地院,經南投地院以94年9月23日投院太民學94聲更1字第14999號函復:「本院已依法裁定選任乙○○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至於貴府發放地價補償費用之對象及方式,應由貴府依權責認定辦理」。
本案被上訴人既經法院裁定選任乙○○為臨時管理人,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司法院80年8月9日80廳民三字第0776號函釋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觀之,自得代行理事(或理事會)基於合作社法及該合作社章程所規定之職權,惟南投地院94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僅裁定林榮成為臨時管理人,其是否為合作社法第60條之清算人,該裁定書並不明確,又與上訴人受理之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林吉銀依清算程序領取補償費互為矛盾,故上訴人遂以94年10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402084580號函復被上訴人,其逕以臨時管理人身分領取補償費,依法不合,建請依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並陳報備查)清算人後,再依同法第61條規定由清算人收取債權(即領取補償費)。
或依上訴人95年1月6日府地劃字第09500120000號函請依上訴人93年12月3日府社政字第09302121220號函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後俾利釐清確認社員資格並憑發放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存入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以被上訴人為應受補償人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對該否准之行政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該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給付訴訟,被上訴人訴訟意旨認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訴,尚有誤會。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92年10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201974372號公告區段徵收作為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開發工程,於公告期滿,上訴人以92年12月5日府地劃字第0920022497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16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未為領取,上訴人乃於93年3月4日將該補償費計6,874,797元存入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前揭公告及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與「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
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依合作社法第2條及第34條第1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可知,合作社之理事既相當於民法及公司之董事,則合作社之理事全體不能行使職權,致合作社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即94年2月5日修正前第6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理事之職權。
本件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公告區段徵收後,被上訴人固曾以現持有合作社股份者唯有林榮彬等4人,具有合作社法第55條解散原因為由,於92年11月11日由林存良發起社員會議,聘請林吉銀為解散之清算人,並於92年12月間函檢送清算會議紀錄報請上訴人備查,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無法直接證明該合作社解散當時有多少社員、可資分配之賸餘財產多少不明,及清算人產生與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備查。
嗣被上訴人又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擬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爰以鍾阿園為聯絡人於93年10月12日函請上訴人對合作社登報公告通知無法查明行蹤之社員,限期辦理退社及社務資料之真偽予以備查,並請上訴人協助合作社確認社員存歿情形並輔導改組或命令解散。
經上訴人以與規定未合及非依權責所能認定而予以否准,同時建議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俾利釐清確認社員資格以維權利各節,亦有被上訴人92年12月18日土勞建合字第001號函、92年12月29日土勞建合字第002號函、93年10月12日土勞建合字第005號函暨上訴人92年12月25日府社政字第09202336600號函、93年1月5日府社政字第09202422790號函、93年10月22日府社政字第09301907020號函、93年12月3日府社政字第09302121220號函等影本可考。
被上訴人因無法正常運作,並認有解散原因,曾分別由林吉銀為解散清算人名義及由鍾阿園為聯絡人名義,向上訴人辦理合作社清算、解散事宜,而因程序不備或與規定不符未獲上訴人備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復無合法代表人代表被上訴人領取,乃由社員林榮坤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即現行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投地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南投地院審酌合作社法及被上訴人所提章程規定,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選任乙○○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徵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6條、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7條規定,乙○○自得依法代行被上訴人理事基於合作社法與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之職權,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而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乙○○得代表被上訴人領取,至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如何分配給社員乃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從而上訴人以95年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500200610號函否准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訴願決定以前揭南投地院裁定僅裁定乙○○為臨時管理人,其是否為合作社法第60條之清算人,該裁定書並未明確,且與林吉銀或鍾阿園欲依清算、解散程序請領徵收補償費互為矛盾等語,維持上訴人所為否准處分,同有違誤。
被上訴人求予撤銷,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6,874,797元,為有理由等由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被上訴人原有系爭土地經依法徵收取得,且業已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而其未領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該補償費存入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未受領之補償費,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可知,上訴人未有否准被上訴人領取前開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又被上訴人無法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提出法人領取補償費之應備文件,是上訴人建請被上訴人依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循清算程序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後,再依同法第61條規定由清算人收取債權(即領取補償費),或依上訴人95年1月6日府地劃字第09500120000號函請依93年12月3日府社政字第09302121220號函,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社員資格後,循清算程序據憑發放補償費。
上開主張業於原審法院提出,惟原判決就此主張未予說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㈠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經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92年10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201974372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上訴人以92年12月5日府地劃字第0920022497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16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未為領取,上訴人乃於93年3月4日將該補償費6,874,797元存入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該徵收補償費已視同補償完竣。
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領取未受領之上該補償費,為上訴人所拒絕,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已確定而具體化為一般金錢請求權,上訴人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之拒絕為行政處分,認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為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其中關於撤銷訴訟之見解固有未洽,惟因原審已就給付訴訟部分為判決,自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公告區段徵收後,被上訴人曾以現持有合作社股份者,僅林榮彬等4人,具有合作社法第55條解散原因為由,於92年11月11日由林存良發起社員會議,選任林吉銀為解散之清算人,並於92年12月18日以土勞建字第001號函請上訴人備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無法直接證明該合作社解散當時之社員人數、可資分配之剩餘財產多少不明,及清算人產生與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備查。
嗣被上訴人之社員林榮坤,復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無人可合法代表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即94年2月5日修正前第65條第1項)規定,向南投地院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南投地院審酌後,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選任乙○○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㈢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
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又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所定之董事,且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
而「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即94年2月5日修正前第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合作社之理事如全體不能行使職權,致合作社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據非訟事件法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理事之職權。
本件南投地院既已以94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選任乙○○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乙○○自得代行理事之職權,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而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乙○○得代表被上訴人領取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循清算程序由清算人收取債權(即領取補償費)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既未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而南投地院又已裁准選任乙○○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解散事由,應予以解散並清算,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採信。
至於合作社臨時管理人之選任,目的在於該合作社之繼續正常營運,因此,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當用於營運之需,自不待言。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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