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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67號
再 審原 告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郭心潔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82,733,266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申報交際費(含經紀商及承銷商分攤管理部門交際費827,970元及89,576元、不含憑證未符規定剔除43,739,792元)計19,966,539元,限額為7,470,742元,超限12,495,797元,轉列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一)為正確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應稅所得,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條之1及85年函釋,將各項營業費用妥為歸屬、分攤,以免造成免稅所得相關之成本費用,於應稅所得下減除,或是應稅所得應減除之成本費用,移由免稅業務負擔而不得減除之不公平狀況,方得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就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竟謂再審被告按83年函釋,依應稅及免稅部門收入比例計算系爭交際費於法並無不合。
則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錯誤。
(二)再審被告罔顧85年函釋於再審原告應有所適用乙節,自創按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方式,而原判決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撤銷再審被告與85年函釋相悖之原處分,自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錯誤。
(三)依稅法規定及主管機關所印製之申報書格式中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根本沒有應分別就各種業務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意存在,故再審被告對於此已透過申報書格式而形成慣行之稅捐申報實務毫未顧及,率以交際費需按營利事業之應稅及免稅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實顯破壞了人民依前揭行之多年之所得稅申報書所形成之信賴。
且在其他營利事業之交際費,至今仍未曾被以此依業務別分別計算限額之方式核定前,再審被告獨對證券業依此方式為核定,亦有違平等原則。
故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及之前揭事實毫未斟酌,實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而未適用之違法。
(四)再審被告採用推計課稅結果造成再審原告應許認列之交際費與事實上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未及詳察,逕以該成本費用分攤非屬推計核定方式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8號解釋之錯誤云云,故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揆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所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等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等情事,茲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依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故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經查:(一)按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納入所得課稅,雖有其特殊意義,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本期列報之交際費19,966,539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交際費7,470,742元後,其餘交際費12,495,797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依首揭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意旨,核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項下負擔,不失為一公平、合理、客觀之計算其免稅所得方式,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既已非常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用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
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
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所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7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等規定,依前說明,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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