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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生活困窘靠借貸生活並提出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影本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能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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