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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所屬傳播學系副教授,於91學年度提出升等教授一案,經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初審通過,惟被上訴人所屬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民國92年4月28日91學年度第11次會議中,決議否准其升等案。
經上訴人提出申覆,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申覆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院教評會重新審議,仍決議否准上訴人之升等案,上訴人不服,再向校教評會提起申覆,復經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申覆不成立,上訴人仍表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教師升等案於民國91年12月底提出,被上訴人現行升等審查辦法於94年10月17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並經教育部於同年11月3日核定,此新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
且被上訴人89年修正之升等審查辦法,未經教育部核定生效,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94年3月10日經教育部核定生效之升等審查辦法,即有錯誤;
本件系教評會第2次所提推薦外審委員名單,係以時間緊迫為由,僅以電話個別徵詢系教評會委員,再提出推薦名單5名送院長遴選,此程序有流於黑箱作業之虞,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並且不符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審推薦名單應由系教評會推薦、經學術社群內部自決之意旨;
社科院院長在91年訂定新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標準說明會時,向教師表示不要提外審迴避名單,上訴人因而於92年間升等案審查時,未提出外審迴避名單,社科院以偏頗之方式教示,致使上訴人未提出迴避名單,有違誠信原則,且此遴選外審委員之程序瑕疵,所產生之外審委員及其評量意見之適法性、專業性即堪置疑;
教育部93年9月7日台訴字第093073080A號訴願決定書明白指出,本件除研究部分外,應「就送審升等教師教學、服務及年資等具體、量化成績予以斟酌」,院教評會於辦理審查時,自應依上開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四項評選項目及權重比例分項審查,再綜合各審查項目之審查結果評定,作成量化之「綜合考評表」而予審查,但被上訴人對教師升等評分方式未予以量化,由社科院恣意拆解外審結果、主觀、片面加以詮釋,不惟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教育部頒布「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8點所強調尊重專業外審之意旨有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載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以及行政程序資訊公開之原則不合;
又院教評會91學年度第4次會議通過訂定之升等審查標準,未依「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規定,經院務會議通過,卻由院教評會自行以決議為之,不但於法未合,且有規避院務會議審查之嫌,合法性堪虞。
且被上訴人升等審查辦法因未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經監察院91年10月22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339號公文糾正在案。
本件升等案4位外審人員於整體結論是以推薦為主,若院教評會欲作成上訴人研究部分「不通過」之結論,應該提出足以動搖編號E1、E3、E4三位外審委員之意見,然院教評會自行重新解讀外審結果,並未能提出足以動搖專業之理由,即遽予否淮,依法不合;
院教評會指上訴人送審之7篇參考作多非第一作者,而非學術著作云云,然此部分應亦為外審委員所審酌之標的,院教評會無代替外審自行判斷之權,況依升等審查辦法規定,研究成績占60%,其餘尚有教學、服務、輔導三部分之成績,上訴人之研究成績縱然評為「不通過」,並不等於上訴人之升等案為不通過。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94年10月17日修正前之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系教評會推薦之外審委員之外,院長亦得另行增列外審委員,此為院長基於學校規定而掌有之法定權限,並寓有協助教評會進行著作外審工作之意。
此外,上開規定並未具體限制院長須以何種方式增列外審委員,故院長本可不詢問系教評會意見,即逕行增列外審委員名單。
又本件因傳播學系所推薦之6位外審委員中,僅有2位委員有意願擔任,社科院院長基於尊重傳播學系之學術專業,並未立即行使上述增列外審委員之權限,而是再次促請傳播學系另推薦其他外審委員。
嗣後雖受限於時間緊迫,傳播學系無法立即以召開會議之方式產生新增名單,而是透過電話通訊徵詢各系教評會委員之意見;
但衡諸上述升等審查辦法之精神,社科院之處置方式已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傳播學系之專業意見,經詢問系教評會委員後始擬定新增委員名單。
即使未經召開系教評會作成決議,此一作法仍為院長逕行增列外審委員之行政權限所涵括,程序上仍完全合法且適當。
本件院教評會於94年3月28日審議上訴人之升等申請案,當時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尚未修正,社科院亦未制定辦法規範各項成績之所占比率、評分標準,院教評會即依據上訴人之申請內容、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審酌上訴人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各項表現作成決議,已完全符合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之內容。
且上開修正後之升等審查辦法,經被上訴人陳報教育部核定後,校務會議即決議適用於95年度申請升等、96年度升等生效之教師,本件91年度申請升等之上訴人自然不可主張溯及適用。
又由該升等審查標準內容可知,院教評會依據外審委員不同之評審結果採取不同審議方式,不僅係為追求卓越學術、提供更為細緻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同時透過說理義務之負擔,保障院教評會之評審結果不致流於空泛模糊。
對此,教育部94年12月8日台訴字第0940166405A號訴願決定亦認定,院教評會已附理由說明未通過上訴人升等申請之具體原因及法律上依據,符合升等注意事項第8點但書之規定。
因此,上訴人引用上述注意事項指摘院教評會未進行量化評分,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則院教評會於審議上訴人升等申請案時,既無各項成績之評分標準可資依據,自不可能如上訴人要求應於處分通知書中載明各項成績得分。
社科院教評會所通過之審查標準,係於復審階段外審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院教評會依據外審意見進行討論之審議規則,僅係補充性之程序規範,未變更被上訴人升等審查辦法或社科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之內容。
換言之,即使社科院教評會未通過此一審查原則,仍可於一位外審委員不推薦時,作成不通過升等之決議,顯然系爭審查準則之重點在於課予院教評會「說理義務」,並未對上訴人之權益產生任何不利效果,亦非否准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處分依據。
因此,該審查準則既為院教評會審議升等案件之程序核心事項,規範內容復對申請人有利,由院教評會自行擬定通過,本為合法妥適。
又觀諸被上訴人所屬法學院教評會自行通過之審查標準,也是若一名外審委員不予推薦,教評會仍決議推薦時,必須敘明理由,與本案社科院之審查準則內容相仿,無違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升等案,經院教評會於92年4月28日復審決議否准,再經校教評會於第224次及第226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申覆不成立,嗣經教育部93年9月7日台訴字第0930073080A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後,業經院教評會於94年3月28日之臨時會議重新復審。
則本件院教評會於94年3月28日所為之復審,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依據,即應依據93年12月6日被上訴人第59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及教育部以94年3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40019234號函核定之升等審查辦法。
又該升等審查辦法之第12條第1項第2款雖於94年10月17日經被上訴人第63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並經教育部以同年11月3日台學審字第0940152321號函核定,但此並非院教評會94年3月28日復審決議,及校教評會94年6月15日決議上訴人申覆不成立時所應適用之法令,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對之較為有利之後法云云,顯有誤解;
至於被上訴人89年5月29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升等審查辦法,因非本件院教評會94年3月28日及校教評會94年6月15日復審及申覆決議所應適用之法令,故其有無經教育部核定及制定程序有無瑕疵,自與本件之判斷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9年修正之升等審查辦法,未經教育部核定生效,但被上訴人卻適用94年3月10日經教育部核定生效之升等審查辦法,即有錯誤云云,亦有誤解,均非可採。
㈡、次按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教師升等於初審後,係由系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但其並未限制該推薦著作外審委員之名單,須經系教評會委員以會議之多數決方式選出;
且該系所屬之社科院院長依法亦得依職權自行增列外審審查委員,並復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秘密遴選4人以上辦理著作外審審查。
準此,被上訴人之教師升等著作外審委員名單固須經系教評會之推薦,以尊重其專業,然其決定人選則為社科院院長之權限,若該系教評會所推薦外審委員不願擔任該著作審查而致所推薦之外審委員人數不足時,社科院院長依法即得本於其職權自行增列,並決定4位外審委員之人選。
查系教評會於92年1月17日舉行會議審議決議通過上訴人升等案,並於會中提出推薦6位著作外審委員之名單,連同會議紀錄密送社科院辦公室,惟因上開推薦之6位外審委員中,僅有2位有意願擔任審查工作,其餘4人並無意願,故92年2月20日該系教評會委員王嵩音於接獲社科院劉秘書電話,告知當天需密送另外5位著作外審委員之推薦名單,因時間緊迫,無法立即召開系教評會會議,而產生新增推薦外審委員名單,乃透過電話通訊方式徵詢系教評會委員之意見後,提出另外5位著作外審委員之推薦名單,將之密封於信封中,由王嵩音委員親自送至院辦公室劉秘書等情,有系教評會委員王嵩音所製作之「甲○○老師升等外審委員名單產生過程報告」在卷可稽。
由上觀之,因系教評會所推薦之外審委員人數不足,又因時間緊迫,社科院乃以電話通知系教評會補提所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經系教評會委員王嵩音徵詢相關委員後,始提出新增推薦委員名單,再經社科院院長決定之,故就其遴選外審委員之過程觀之,係就系教評會所提之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之建議名單遴選之,又其中「不推薦」上訴人升等編號E2之外審委員,係任教於某大學之教授,其專長為網路與傳播等,與上訴人之研究領域相符乙節,亦有社科院94年5月24日(94)社院字第0940524號函暨所附上訴人93學年度升等處分通知書,並無不尊重傳播學系專業意見之情事,且其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
至於上開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增訂生效後,升等申請人對於系教評會所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是否依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敘明理由,就其中推薦外審委員人選提出2人之迴避名單,要屬其個人之權利,並不因社科院院長有無在91年間就該法之規定舉行說明會時,向教師表示不要提外審迴避名單,而致升等申請人產生失權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於92年間升等案審查時提出外審迴避名單,係因社科院院長以偏頗之方式教示,致使上訴人未提出迴避名單,有違誠信原則,且此遴選外審委員之程序瑕疵,致使所產生之外審委員及其評量意見之適法性、專業性即堪置疑云云,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㈢、再依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該條文雖嗣於94年6月6日經被上訴人第62次校務會議修正為:「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研究成績佔總成績百分之60,教學成績佔百分之25,服務及輔導成績佔百分之15,並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評定分數。
各學院、系、(所、中心)應依據前項評分表訂定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定基準,且得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三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施行。」
並報請教育部以94年8月23日台學審字第0940105477號函核定實施,然觀其條文規定,94年8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前揭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僅要求被上訴人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就教師升等審查內容須區分4項成績進行審查,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各學院亦須比照辦理,院教評會自得直接對教師所申請升等案,就研究部分對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進行審議;
且至94年8月23日修正實施後之升等審查辦法,始規定各學院及系(所、中心)應依據前項評分表訂定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評定分數,並訂定評定基準;
但修正前之升等審查辦法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各學院及系(所、中心)應就上開成績依評分表評定分數,並訂定評定基準,而加以量化,並作成量化之「綜合考評表」之規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於辦理審查時,應依上開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4項評選項目及權重比例分項審查,再綜合各審查項目之審查結果評定,作成量化之「綜合考評表」審查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對教師升等評分方式未予以量化,由社科院恣意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強調尊重專業外審之意旨有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載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以及行政程序資訊公開之原則不合云云,洵有誤解,自難採取。
㈣、又院教評會91年12月4日9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提案3決議第6點為:「(1)4位外審人員均推薦者,本院教評會應通過其升等申請之研究部分。
(2)4位外審人員中有1位不推薦者,本院教評會若通過其申請升等之研究部分,應附具體理由。
(3)4位外審委員中若有2者以上(含)不推薦者,本院教評會應不通過其升等申請之研究部分。」
惟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83年1月5日修正)之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
已明文規定教師升等之三級三審審查程序,揆其立法意旨,係藉由系、院、校等三級教評會之合議討論程序,審查教師升等之程序、終局決定是否合法妥適,進而落實依法行政、大學自治之精神。
故院教評會依據大學法規定享有固有保障地位之法定機關,其依法審議教師升等案件,亦為大學學術社群自治之表現。
因大學法並未限制各校須由院務會議制定教師升等有關研究部分之運作規則及審查標準,而委由各大學依學術自治精神自行制定,從而,院教評會依大學法規定既有上開審議教師升等案之權限,則由其自行制定其運作規則及審查標準,自與大學自治原則無違。
是被上訴人上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得自行訂定教師升等之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4項成績之比率,且其中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之評鑑依據、方式及基準,該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亦得自訂,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即可生效施行,即為系、院教評會依據大學法保障享有固有之法定地位,為行使其職權之具體明文化,亦即為大學學術社群自治之表現。
且由上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規定亦可得知:被上訴人教師申請升等所須審查之教學、服務及輔導等4項成績,雖得由系所自訂評鑑依據、方式及基準,但關於研究部分之評鑑依據、方式及基準,則未授權各系所自訂,而係由院教評會訂定,再交由各系所據以執行。
另參佐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社科院院教評會本諸大學自治原則,依據外審委員不同之評審結果採取不同審議方式,不僅係為追求學術卓越、提供更為細緻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同時透過說理義務之負擔,保障院教評會之評審結果不致流於空泛模糊,以彌補94年6月6日修正前之前揭升等審查辦法之不足,而決議通過訂定上開之升等審查標準,依法自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質疑院教評會91學年度第4次會議通過訂定之升等審查標準,未經院務會議通過,而欠缺其適法性,應屬誤會,自難採憑。
㈤、又教育部88年11月26日以台(88)審字第881496 03號函頒布「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4點雖規定:「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宜過半,以符合民主開放之原則。」
惟在法律位階上僅屬一般行政釋示,且其之用語係規定「不宜」,且未於條文中宣示違反之法律效果,自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已甚明確,從而,院教評會之委員係依前揭「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會置委員7人(含)以上,以院長、各系(所)主管及通識教育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由各系(所)及通識教育中心推選專任教授1人為推選委員,由院長聘任之,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
,由社科院院長、政治、心理、社會福利、勞工關係及傳播系等5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再由院長聘請院內4位專任教授所共同組成,以此由申請升等教師同級以上之教師組成,難謂非學術之專業人員,已具備足夠專業學術能力足資審查,故本件院教評會之組成並無違法之情事。
㈥、上訴人之升等案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社科院教評會於94年3月28日之臨時會議重新審議,再次決議否准上訴人之升等案,並以94年5月24日(94)社院字第0940524號函知上訴人。
據該函所附之被上訴人93學年度升等處分通知書理由欄所載:該院教評會對上訴人教學、服務與輔導方面之成績,認為最近5年內(1998至2002年),上訴人僅指導1位碩士生完成論文似偏低外,基本上尚表示肯定。
惟就上訴人研究成績部分,該院教評會綜合4位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以:「(1)4位外審人之審查意見,就勾選的意見而言是3位推薦、1位不推薦;
但就書面意見之內容而言,E3及E4雖然推薦,但書面意見語多保留。
E1認為孫師『理論的使用得當,蒐集資料的方法也相當成熟』,故推薦為升等。
E2則認為2篇代表作的『素質與深度不足』、『論文內容以現象的描述與實務性層面議題的說明為主,對於理論意涵的探討很少,忽略了學術研究所重視的理論性深度與分析性探討』,並質疑參考著作多非第一作者,故不推薦。
E3雖肯定代表作主題的原創性,但亦批評『作者在大部分的非代表作中為第二作者』。
E4雖肯定代表作『研究架構完整』,但亦批評其『以呈現事實性資料為主』、『所展現的詮釋和深化之功夫不夠深厚』、『非代表作之研究裡,申請人大多是第二作者』。
(2)孫師之7篇參考著作中,雖有1篇是單一作者,雖係資料庫簡介,並非學術性著作;
其餘6篇均為第二作者,基於學術常規,非通訊作者之第二作者,其學術貢獻自低於第一作者,因此孫師之學術著作能量仍令人質疑。
基於上述考量,院教評會除1位委員外,其餘8位出席委員均不同意孫師之升等。」
依被上訴人院教評會91年12月4日9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之升等審查標準雖規定:「...(2)4位外審人員中有1位不推薦者,本院教評會若通過其申請升等之研究部分,應附具體理由。」
但在此情形下,如院教評會作成「不通過」其申請升等決議時,是否應附具體理由,則付諸闕如。
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準此,就每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所為之「推薦」或「不推薦」之結論,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原則上應予尊重外,對於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書面意見及理由之構成,亦應予以尊重。
申言之,如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有為「推薦」之結論,或在其專業審查之書面意見及理由之構成,對於升等申請人有為肯認之意見者,各級教評會若為作成「不通過」其升等之決議者,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其判斷,自應附上具體理由。
此由教育部88年11月26日以台(88)審字第88149603號函頒布「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8點指出:「但對不同意升等之決定,應具體敘明其理由。」
之規定,可資參佐。
且各級教評會於審查教師升等案時,其所行使者為國家所委託之教師資格認定之公權力,具有行政決定之性質,而行政決定應附具理由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且其所附之「具體理由」須性質上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理由,包括相關事證,在客觀上能輕易瞭解者,且非抽象之評語,始足當之。
本件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在上述93學年度升等處分通知書上理由欄內所為之前揭記載,對於編號E2外審委員之結論及書面意見,均予以尊重,並引述該外審委員不推薦之理由,即認為上訴人之代表作的「素質與深度不足」、「論文內容以現象的描述與實務性層面議題的說明為主,對於理論意涵的探討很少,忽略了學術研究所重視的理論性深度與分析性探討」,並質疑參考著作多非第一作者等語,院教評會就此行政處分之理由記載,已包括相關事證,且客觀上能輕易瞭解,而並非抽象之評語,自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無訛。
另院教評會於該處分通知書上,就編號E3、E4結論為「推薦」之外審委員,對渠等於書面意見中所表示之專業審查意見,即編號E3外審委員雖肯定上訴人代表作主題之原創性,但亦批評「作者在大部分的非代表作中為第二作者」;
另編號E4之外審委員雖肯定代表作「研究架構完整」,但亦批評其「以呈現事實性資料為主」、「所展現的詮釋和深化之功夫不夠深厚」、「非代表作之研究裡,申請人大多是第二作者。」
從而,社科院教評會之理由總結以:上訴人之7篇參考著作中,雖有1篇是單一作者,然該篇係資料庫簡介,並非學術性著作;
其餘6篇均為第二作者,基於學術常規,非通訊作者之第二作者,其學術貢獻自低於第一作者,因此上訴人之學術著作能量仍令人質疑等語。
由此觀之,編號E3、E4結論為「推薦」外審委員之書面意見,社科院亦均加以尊重,並引述於上開93學年度升等處分通知書上理由欄內,且其所載內容及該處分通知書之總結,已包括相關事證,且客觀上能輕易瞭解,而並非抽象之評語,自亦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無誤。
故院教評會對本件升等所為之評審決議,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育部頒布「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8點所強調尊重專業外審之意旨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載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以及行政程序資訊公開之原則均無不合。
此外,院教評會於94年3月14日召開93學年度第8次院教評會邀請上訴人列席說明,惟上訴人以電話回復不列席,而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方式說明,會中由主席請秘書代為宣讀其書面陳述內容,並進行錄音;
94年3月28日院教評會召開93學年度上訴人升等訴願案臨時會議時,經全體出席委員討論,並詳細審酌上訴人書面陳述內容後,而作成上開不通過之決議等情,亦有社科院上開函暨所附之93學年度升等處分通知書。
綜上可知,本件院教評會之評審之作成,及社科院前揭函暨附件所載,實已給予上訴人陳述說明意見之機會,並就上訴人所提之升等申請資料內容,依據其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果,依當時有效之法令,綜合上訴人上開4項成績,而作成謹慎之評審,並經過充分之討論作出決定,且對每位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亦均加以尊重,是其所為之行政決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末查,監察院91年10月22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339號公告意旨略以:「公告糾正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之意旨;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升等案迭有爭議;
未依申訴及訴願決定執行,漠視當事人權益;
將已取得副教授證書者,改聘為助理教授;
院長及系所主管之遴選,未依規定辦理;
文學院教師著作升等審議機制未合規定;
未明定校教評會及申評會委員遴選委員之推選方式,行政作業均有不當案。」
,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底始提出本件升等申請案,是上開監察院91年10月22日之糾正公告,並非針對本件升等案院教評會評審有何不當而提出之糾正,且就其所述被上訴人處理相關教師升等事宜不當之事由,亦均與本件院教評會評審之情況無關,是上訴人尚難據此指摘院教評會評審本件教師升等案有何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是被上訴人否准原告之升等案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依被上訴人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院教評會於複審階段,仍應就研究、教學、服務、輔導四部分依規定比例進行審酌,以決定升等與否。
原審法院誤以為院教評會無須就此四部分依規定比例審酌,而得直接審酌研究部分外審結果後,以多數決表決作出升等審查,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依第11條前段規定「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四項成績及其應占比例,而同法第12條規定升等包括初審、複審和決審三項,觀該規定整體文意,可知第11條前段所規定四項成績及應占其比例,自應包括初審、復審、決審三階段。
原審法院以第11條後段僅要求系所中心層級訂立評鑑依據、方式及基準,而以為院層級無就四部分比例審酌之必要,然而第11條後段僅是授權系所中心層級就教學、服務、輔導部分如何評量自行訂立評量標準,與院層級是否應依四部分比例審酌顯然無涉,亦與同法第12條規範意旨不相符。
㈡、院教評會有升等評審之權限,並不表示其有自訂升等審查標準之權限。
原審法院以為院教評會9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之升等審查標準,為院教評會之權限,而未能顧及被上訴人升等審查辦法、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社會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社會科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等規範之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理由書:「...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院教評會應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委員會,其對於專業外審結果自應予尊重採納,非可再自行解讀。
原審法院僅以成員為教授以上,即認為其為學術專業人員,不但忽略了本案社科院實由政治、心理、社會福利、勞工關係、傳播5系所組成,更未能論及其是否為「相關」專業人員組織,而遽肯認社科院教評會得就專業外審結果再為自行審查並以多數決決議,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不符。
若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意旨,可知院教評會原則上必須對多數外審意見加以尊重,且其若欲作成與多數外審相反結論,所應提出者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然而,原審法院非但未以嚴格審查標準,審查原處分推翻多數外審意見之理由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反而直接認定原處分片段拆解、重組外審意見已臻「具體」,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明示學術研究表現部分應尊重專業外審意見之意旨相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㈣、原審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原處分所據之理由,並審查院教評會所據之理由是否得以動搖專業外審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然觀社科院原處分以截取外審意見所列之理由,對外審意見多所誤解和片面解讀,原處分理由之繆誤與片斷,原審法院不但漏未依職權調查、斟酌各該情事,反而僅複述原處分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質疑原處分理由未達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標準之主張,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不當,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所定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㈤、原判決以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並未限制該推薦著作外審委員之名單,須經系教評會委員以會議之多數決方式選出」。
惟任何系教評會委員個人並不能代表系教評會,而依上項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要點規定,教評會是以委員開議的方式審議事項,則以教評會名義提出者,必須經教評會之審議,且必須依上項規定有四分之三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
是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亦顯然與國立中正大學傳播學系暨電訊傳播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要點規定不符,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既認定本案所有外審委員都是系教評會推薦,亦認定社科院院長未自行增列審查委員,但卻又認定遴選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就此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等違法。
㈥、至原判決謂依據94年8月23日修正通過之審查辦法,始規定應依據「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來評定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而認為在94年3月28日審議上訴人升等時,無須依該評分表來作成量化之「綜合考評表」。
惟依上述,94年3月28日審議上訴人升等案時,固然尚未制訂及規定上開升等評分表,但此僅可謂系、院教評會在審議本案時,不須依該「升等評分表」之規定來評分,但卻仍必須依據93年12月6日修正通過之升等審查辦法第11、12條規定,就研究、教學、服務、輔導4項評定成績;是上訴人所謂之應作成量化之綜合考評表,乃係依據當時93年之審查辦法所作之具體量化之「綜合考評表」,並非依94年8月23日修正通過之審查辦法制作之「綜合考評表」。
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然查院教評會94年3月28日審議上訴人之升等案時,審查辦法第11條係規定:「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四項成績,其比率得由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訂定之;
…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鑑依據、方式及基準,由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自訂,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施行。」
嗣後被上訴人校務會議於94年6月6日將第11條修正為:「…各學院、系、(所、中心)應依據前項評分表訂定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定基準且得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三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施行。
」嗣教育部於94年11月3日核定修正之審查辦法第11條後,被上訴人校務會議即於95年1月2日通過決議,要求各學院須於同年2月28日前,修訂院內之升等審查準則並送校教評會審議。
是在新審查辦法通過前,各學院確實並無針對4項成績制定評定基準之法規基礎及行政義務,故嗣後須配合審查辦法修正而制定評定基準。
比較修正前、後審查辦法第11條之內容差異,院教評會於94年3月28日審議上訴人之升等申請案,當時審查辦法第11條尚未經修正,社科院亦未制定辦法規範各項成績之所占比率、評分標準,院教評會即依據上訴人之申請內容、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作成決議,並在上訴人之升等處分通知書中說明各項成績評價,已符合修正前之審查辦法第11條之規範內容。
原審法院因認院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之升等案時,並無進行量化評審之義務,系爭不予升等之處分並無違誤,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次查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系、院、校教評會為享有固有保障地位之大學法定機關,可獨立審議教師升等、解聘或停聘等事件,於組織上並非居於系務、院務、校務會議之管轄權下。
換言之,基於大學學術自治之精神,各級教評會本得自行制定審議教師升等案時之運作規則或標準。
原審法院認以院教評會9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之升等審查標準,係大學學術自治之表現,為院教評會之權限,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再查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於處分時之組成方式,已符合被上訴人校內相關組織法規,得依法審議教師升等案件,而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之學術專業人員。
是原處分只要提出具備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正確性,自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原審法院審認院教評會當時之組成方式並未違法,自具備專業學術能力審查上訴人之升等案,從而認定系爭處分理由已包括相關事證、客觀上能輕易瞭解、並非抽象評語,屬於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等,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
綜上所述,院教評會依據審查辦法進行專業審查,並綜合外審意見之正反判斷,審酌上訴人於研究部分之學術表現未達水準,尚不具備升等正教授之學術資格,乃依法否准其升等申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且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
並與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教師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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