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06,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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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原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2、24、34、35、38、39、40、41、43、77、78、115、119、124地號等14筆土地,因重劃完成,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補徵民國86年至90年及核課91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7,412元、2,251,143元、2,251,143元、2,104,956元、2,030,711元及1,295,261元,合計12,230,626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前開38、40地號等2筆土地屬道路用地面積計13平方公尺部分,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6/1,000稅率計徵地價稅,遂撤銷原核定,重核86年至90年地價稅分別為2,201,550元、1,974,428元、1,974,428元、1,830,573元、1,714,678元,原核定91年地價稅部分,予以維持,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38及40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之道路用地部分(分割後地號為38-1及40-1)之地價稅予以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另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2、22-2、22-3、22-4、24、34、35、115、119-4地號等9筆土地,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92年地價稅1,321,028元,又其中22、22-2、22-3、22-4、24、34、35、115地號等8筆土地,經核課93年地價稅1,333,429元。
上訴人均表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龍潭鄉大坪市地重劃區內,區○○○○街重劃計畫道路(石門段25及37地號2筆土地)因中心樁位移及縣政府編列預算等問題,致遲遲無法動工興建;
該重劃區○○○○○街重劃計畫道路,並未於73年1月完工驗收接管,土地亦未於72年完成點交,迄未完工驗收並點交上訴人等地主,其重劃並未完成,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重劃期間自應免徵收地價稅,詎被上訴人認重劃業已完成,顯於法有違;
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後段所稱「完成之日」,應以業主就重劃分配之土地,是否已得充分管理及使用收益為考量重點,以茲作為「恢復課稅」時點之認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本案龍潭鄉大坪市地重劃民有三街重劃計畫道路工程,於桃園縣政府84年8月14日函覆上訴人時,均尚未完成規劃設計且未動工,豈有於73年1月完成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提供系爭民有三街重劃計劃道路之73年完工驗收資料,顯見本案被上訴人所陳龍潭鄉大坪市地重劃於73年1月已重劃完成,確屬不實;
為此,本案龍潭鄉大坪市地重劃區○○○○○街重劃計畫道路,於尚未開闢完成前,依法重劃工程自屬尚未完成,亦無從驗收,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分別補徵86至90年並核課91至93年全年地價稅,自有違誤。
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桃園縣政府91年12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0277283號函謂:系爭除39、41、43地號土地外,因土地所有權人居住國外無法取得聯繫,其餘土地均於72年7月完成點交。
次查系爭石門段22-2、22-3、22-4地號等3筆土地,係於91年7月10日分割自石門段22地號土地,而系爭石門段119-4地號土地,係於92年11月24日分割自石門段119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案可稽,再依桃園縣政府92年7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20165802號函說明:「二、本案屬市地重劃土地案,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並非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勘劃案…。
三、本案依本府地政局92年7月8日府地重字第0920156467號函示:『有關龍潭鄉○○段大坪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公共設施)於73年1月完成驗收接管,土地於72年完成點交,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為已完成重劃。』
」,復依桃園縣政府地政局93年5月11日府地重字第0930105576號函示:「說明二…查本縣大坪市地重劃土地於73年間完成工程驗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至土地交接乙節,依內政部93年4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5705號函說明二:『…縱然土地所有權人未接獲通知亦未辦理土地交接手續,但如已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自當視為已接管該土地…』所示,旨揭土地已於83年7月1日買賣移轉予甲○○先生,已達實際管理使用受益處分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事實,故該移轉日期即應視為已交接重劃完成之日期。」
,故被上訴人予以核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係屬重劃完成地區,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
」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
」「實施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30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30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
(二)依桃園縣政府91年12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0277283號函「說明:1、…旨揭地號(即龍潭鄉大坪重劃區○○段22、24、34、35、38、39、40、41、43、77、78、115、119地號等土地)除39、41、43地號因土地所有權人居住國外無法取得聯繫,其餘土地皆於民國72年7月完成點交。」
,又系爭石門段22-2、22-3、22-4地號等3筆土地,係於91年7月10日分割自石門段22地號土地,而系爭石門段119-4地號土地,係於92年11月24日分割自石門段119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次依桃園縣政府92年7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20165802號函說明:「2、本案屬市地重劃土地案,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並非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勘劃案…。
3、本案依本府地政局92年7月8日府地重字第0920156467號函示:『有關龍潭鄉○○段大坪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公共設施)於73年1月完成驗收接管,土地於72年完成點交,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為已完成重劃。』
」;
復依桃園縣政府地政局93年5月11日府地重字第0930105576號函:「說明2…查本縣大坪市地重劃土地於73年間完成工程驗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至土地交接乙節,依內政部93年4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5705號函說明2:『…縱然土地所有權人未接獲通知亦未辦理土地交接手續,但如已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自當視為已接管該土地…』所示,旨揭土地已於83年7月1日買賣移轉予甲○○先生,已達實際管理使用受益處分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事實,故該移轉日期即應視為已交接重劃完成之日期。」

上揭內政部93年4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5705號函釋意旨,與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等規定,並無違背,是桃園縣政府地政局93年5月11日府地重字第0930105576號函參照內政部93年4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5705號函釋意旨,認旨揭土地已於83年7月1日買賣移轉予上訴人,已達實際管理使用受益處分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事實,故該移轉日期即應視為已交接重劃完成之日期,自堪憑採。
(三)原審法院向重劃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函查桃園縣龍潭鄉大坪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事宜是否完成?據覆「…說明:2、查上訴人所有位於龍潭鄉○○段22地號等14筆土地,係屬本縣第5期大坪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本重劃區業於72、73年間陸續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等工作,至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除石門段24、39、41、43等4筆土地外,皆於72年7月完成土地點交。
…(惟工程驗收資料已逾公文保管年限散失)。
3、次查石門段24、39、41、43等4筆土地重劃後尚未辦理點交,其產權已買賣移轉他人,依內政部93年4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5705號函…如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含公示送達)交接,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則視為已接管,自指定之日起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負保管責任;
從而縱然土地所有權人未接獲通知亦未辦理土地交接手續,但如已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自當視為已接管該土地…。
有關本府84年3月24日84府地重字第064444號函及84年8月14日84府地重字第177440號函乙節,查本重劃區公共設施於73年1月驗收完竣,因該路段坡度過大影響交通,本府基於人車安全於85年6月委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辦理改善,並已於86年7月17日及18日辦理驗收完竣…。」
此有桃園縣政府95年9月28日府地重字第0950290504號函、桃園縣政府72年4月11日72府地重字第317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縣第5期龍潭鄉大坪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及各項圖冊,請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
)、土地登記簿謄本、72年7月桃園縣第5期大坪市地重劃區土地點交清冊等附原審法院卷可按;
又該重劃區公共設施於73年1月驗收完竣,惟因該路段坡度過大影響交通,是桃園縣政府基於人車安全於85年6月委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辦理改善,並已於86年7月17日及18日辦理驗收完竣;
準此,足徵桃園縣龍潭鄉大坪市地重劃區○○○○○街計畫道路,係因該路段坡度過大影響交通,桃園縣政府基於人車安全乃於85年6月委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辦理改善工程,惟並非重劃道路工程未完成;
上訴人援引桃園縣政府84年3月24日84府地重字第064444號函及84年8月14日84府地重字第177440號函,主張該重劃區道路工程未完成云云,容有誤解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按內政部93年4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5705號函說明欄二:「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重劃分配確定後,予以確定新分配土地位置,便於所有權人接管使用收益。
故如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含公示送達)交接,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則視為已接管,自指定之日起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負保管責任,從而縱然土地所有權人未接獲通知亦未辦理土地交接手續,但如已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自當視為已接管該土地...。」
等語,乃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對於執行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疑義所為之解釋,且符合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等立法之目的,原審法院予以適用,自無不合。
是以,土地既已移轉予買受人,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該移轉日期即視為已交接重劃完成之日期。
經核原判決以桃園縣政府地政局93年5月11日府地重字第0930105576號函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認系爭土地已於83年7月1日買賣移轉予上訴人已達實際管理使用受益處分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事實,而認定該移轉日期即應視為已交接重劃完成之日期,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
(二)至上訴人主張依桃園縣政府84年3月24日府地重字第064444號函及同年8月14日府地重字第177440號函以觀,均稱系爭道路為未完工路段,且已籌編預算研商設計監造事宜,並未敘及前已於73年1月完工僅因坡度過大、考量人車安全將另為改善施工等情,復按系爭計畫道路所在之石門段25、37地號土地於84至86年間之空照圖、地籍圖與上訴人所攝照片以觀,顯見系爭道路於84年時尚未開通,迄86年時始開通完成等事證,益顯桃園縣政府所稱73年1月已完工驗收之說法不實及嗣後所作成之92年7月8日府地重字第0920156467號函係虛偽而不可採信云云。
惟依上開桃園縣政府95年9月28日府地重字第0950290504號函,業已說明「…。
有關本府84年3月24日84府地重字第064444號函及84年8月14日84府地重字第177440號函乙節,查本重劃區公共設施於73年1月驗收完竣,因該路段坡度過大影響交通,本府基於人車安全於85年6月委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辦理改善,並已於86年7月17日及18日辦理驗收完竣…。」
,且揆諸該函所附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86年7月21日(86)地規一字第6687號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其工程名稱係「桃園縣第五期大坪市地重劃區NO1、2、9號道路改善工程」,既為道路改善工程;
從而,原審認定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所說明「本府基於人車安全於85年6月委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辦理改善」乙節為可採,自無違誤。
另上訴人所提系爭計畫道路所在之石門段25、37地號土地於84至86年間之空照圖及上訴人所攝照片3張,並未於原審行言詞辯論前提出,本院自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
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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