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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12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本
院96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任臺北市立桃源國民中學(下稱桃源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日退休時,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76年6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027951號函,採計其35年之教職人員年資,依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核給7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
嗣再審原告於78年1月31日再任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簡任秘書,並於81年9月21日調任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擔任組主任、秘書等職務。
再審原告於8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前,向再審被告請求增給退休金,經再審被告於88年12月13日以88台特二字第1824929號審定函復否准(下稱原審定)。
再審原告異議,申請由原服務機關轉送再審被告重行審定,經再審被告於89年3月17日以89退二字第1860223號書函,駁回再審原告重行審定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爰於89年7月4日,由原服務機關依89年4月26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層轉再審被告提起「再復審」,經再審被告於89年9月19日以89退三字第1922972號書函,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令適用原則,駁回原服務機關層轉之「再復審案」。
再審原告爰於89年11月18日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經再審被告於90年4月6日以90復決字第325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復審。
再審原告不服,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經該會再復審決定(下稱再復審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略以上開原審法院前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銓敍部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等由,乃予廢棄發回更審,復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以:㈠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及立法目的。
次按,自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觀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真義,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
再按,有關行政機關所訂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準此,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自可適用。
從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皆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
查再審原告於76年8月1日第一次退休時,因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採計其35年之退休年資,並核給較同條例第5條所訂「最高採計至61個基數」為高之7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雖未達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所定最高總數81個基數之上限,且不論新、舊制之基數是否相當,再審原告退休既經採計「最高可採計年資」35年在案,並依退休當時換算基數,已無「補足未達最高限額之差額」問題。
況再審原告於89年1月16日,係以科教館組主任職務,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屆齡退休,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已非屬教職身分,應無再行要求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其退休案之餘地,故未再核給退休金,於法亦無不合。
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且上開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一倍8%至12%之費率,政府撥繳65%,公務人員繳付35%,撥繳滿35年後免再撥繳。
查再審原告第二度辦理退休時,因無需補足差額核給退休金,有如前述,政府原無於再審原告二度服公職期間再撥繳上開費用之必要,自亦不生應否返還公提部分費用本息之問題。
況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已明定僅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一次發還未併計退休年資之繳費基金本息,並不包括政府撥繳部分,則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公提部分係再審原告所支付,並請求發還本息,原屬無據,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扣繳憑單證明上開公提部分係政府以再審原告名義撥繳,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備位聲明之主張,理由雖有未洽,惟察其結果並無不同,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
㈢再審原告於89年1月16日再度辦理退休時,依當時退休相關法令,因舊制任職年資已達採計上限,致其新制任職年資不得再行採計,有如前述,自無將原核給之舊制基數換算新制基數,再據以換算折抵舊制年資之理。
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將舊制年資35年視同新制年資35年,而不顧新制一個基數約為舊制一個基數之兩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乏論據。
㈣再者,如本件再審原告兩度服公職並分別辦理退休本屬一種例外情形,第二次再服公職實屬前次公職結束時難以預期之事,此時原無重複照顧之必要,因此在此等公務員第二次結束公職時,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裁量空間,不宜朝第二次服公職者既有權益之方向來看待。
本件再審原告第一次申請退休,已依當時之規定領取法定最高年資之退休金,如其再任公職可以不受最高併計年資35年之限制,則與再審原告同時服公職之學校教職員或公務人員不間斷服務至年滿65歲始辦理退休,其等服公職之年資跨越新、舊制,反而須受上開採計最高年資35年之限制,顯屬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有違。
至於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且上開判決係關於訴外人吳輝陞退休事件,就吳輝陞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15年10個月時,對於原退休前之任職年資28年2個月,認為於重行退休時不能合併計算其年資,致損及該再任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亦與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揭示之意旨無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三、再審意旨略謂: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稱之「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之人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
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
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
又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
至再任公務人員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該條規定合併計算之餘地。
然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前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
查原確定判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未依同法第13條核給再審原告退休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於原判決將舊制年資35年視同新制年資35年,而不顧新制一個基數約為舊制一個基數之兩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另,如本件再審原告兩度服公職並分別辦理退休情形已明載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內,原確定判決認此屬一種例外情形,亦屬有誤。
是以,再審原告此次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辦理,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該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重為判決。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已明定僅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一次發還未併計退休年資之繳費基金本息,並不包括政府(即服務機關)撥繳部分…」等語,則顯然違背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
㈢再查,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否准再審原告申請一次退休金,惟該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應屬無效,有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可稽。
故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原審定、原處分均請求判決撤銷。
㈣是以,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發給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29,800元之舊制退休金以及自再審原告退休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請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之規定,准予辦理優惠存款。
另依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發給一次退休金822,995元扣除「原核定已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還再審原告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158,513元」後之餘額644,482元之新制退休金及自再審原告退休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退步言之,本件如最後仍決定不再增給再審原告一次退休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將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本息一併發還予再審原告,以及其自再審原告退休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及立法目的。
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
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
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
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真義,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
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自可適用等語為由,維持原處分及原審前判決之論見,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
再審意旨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持上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至於再審原告所引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雖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採取不同之見解,但該判決並未採為判例,無從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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