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13,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2日向上訴人所屬之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影本(按,其上訴人為丙○○,被上訴人為戴莉玲,下稱另案高院民事判決)等資料,申請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臺北市○○區○○街2段5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丙○○名義。
萬華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於85年4月間設立房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王銘寶,嗣分別於86年7月間、86年11月間、87年3月間及89年1月間,依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盧文城、黃乃宣、戴莉玲及被上訴人。
萬華分處乃以現納稅義務人非戴莉玲為由,而以93年4月15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15500號函覆否准所請。
丙○○再於93年4月29日向萬華分處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影本(按,其上訴人即被告為盧文城,下稱另案高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4月9日北院錦93執酉字第847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93年5月3日之執行筆錄影本(按,其債權人為丙○○,債務人為戴莉玲,第三人為被上訴人)等補充資料,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丙○○名義;
並依萬華分處93年5月6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10號函之通知,於93年5月27日向萬華分處提出契稅申報書。
萬華分處乃以93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丙○○「業據以辦理完畢」,並副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主張其並非另案高院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另案高院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丙○○如欲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應另訴主張之;
且萬華分處未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逕依另案高院民事判決內容,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丙○○,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茲為瞭解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過程,乃委託鼎力法律事務所之田振慶律師及吳彥鋒律師於94年3月24日(按,收文日期)向上訴人提出94年3月21日(94)鼎振字第0321號律師函,查詢本案相關事項。
經萬華分處以94年4月29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460497100號函覆該律師事務所略謂,系爭房屋經另案高院民事判決認定丙○○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遷讓,並於93年5月3日至現場履勘,萬華分處乃據以釐正房屋稅籍,並以原處分副知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以其為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前之納稅義務人,係利害關係人,且於94年5月12日始知悉原處分之緣由,而於94年6月1日(按,收文日期)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確認原處分(萬華分處93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號函)為違法。
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據買賣關係合法取得並合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被上訴人既未出售系爭房屋,亦無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予任何人,何來稅籍之變更;
且丙○○持以申請變更房屋稅籍之另案高院民事判決,係對戴莉玲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屬給付判決,不具有對世之形成力;
又萬華分處作成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丙○○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於法有違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萬華分處93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號函)為違法。
三、上訴人則以:萬華分處依據另案高院民事判決審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丙○○,並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丙○○名義,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於89年1月間向戴莉玲買受系爭房屋,惟是時戴莉玲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亦無從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上訴人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另被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行政程序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確認原處分(萬華分處93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360375700號函)為違法,係以: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丙○○持另案高院民事判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該件民事訴訟乃丙○○於89年4月17日對戴莉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0號);
而本件之被上訴人早於89年1月20日即已向戴莉玲合法買受系爭房屋,並據以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繳納房屋稅;
則依前揭規定,另案高院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
且另案高院民事判決為給付判決,其判決主文謂「(第1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按,係指丙○○)右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2項)被上訴人(按,係指戴莉玲)應自臺北市○○街○段59號房屋(按,係指系爭房屋)遷出,並自88年4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按,係指丙○○)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元…。」
既非形成判決,亦無直接形成本件被上訴人與丙○○間私權關係之效力。
由上以觀,萬華分處依據另案高院民事判決作成原處分,通知丙○○准予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有違誤。
㈡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9條前段、第102條及第105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經查,萬華分處就丙○○所提出之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既判力之另案高院民事判決,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即憑以作成准予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其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注意有利及不利被上訴人之情形,觀之前揭規定,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行為之正當法律程序,併予指明。
㈢從而,萬華分處以丙○○檢附另案高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申報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稅為由,准予丙○○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7條所明定。
而增訂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
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另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另案高院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且該判決非形成判決,無從形成被上訴人與丙○○間私權關係之效力,又萬華分處未通知當時尚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遽憑另案高院民事判決,作成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准予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等情,固非無見。
㈢、惟查,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此為兩造及丙○○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其早於另案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向戴莉玲合法買受系爭房屋,且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
而丙○○主張依另案高院民事判決及另案高院刑事判決等理由之記載,其才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詞。
因上訴人為行政機關,無從釐清被上訴人與丙○○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私權糾紛,是就上訴人而言,究竟何人係上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即有不明,則系爭房屋核屬上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復因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上訴人自應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後段規定,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房屋稅。
然觀諸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4月9日北院錦93執酉字第847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之內容,係通知債權人丙○○、債務人戴莉玲及第三人被上訴人,該院定於93年5月3日下午4時到現場履勘;
另觀諸卷附之該院93年5月3日之執行筆錄之內容,係記載法官率同書記官、執達員及法警至現場履勘,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暨債權人之代理人、第三人及店家負責人陳述之意見等執行情形,足見該院並未於93年5月3日解除債務人戴莉玲占有系爭房屋,使歸債權人丙○○占有系爭房屋。
則萬華分處於93年5月28日作成原處分時,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或管理人為何人,此攸關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應否准予變更,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未合。
上訴人雖未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惟因此部分之事實未臻明確,有待查明,本院無法逕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