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15,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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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建新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2日在中國時報A4版(焦點新聞)上方版面,報導前總統李登輝罹患法定傳染病肺結核,案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訪談上訴人之受託人何榮幸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下同)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5月17日北市衛疾字第09533106800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89號解釋、監察院釋憲聲請書、議案關係文書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同種限制解釋原則」,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稱「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應僅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而言,不容擴張解釋包括上開人員以外之人。

然本件上訴人之業務為新聞傳播媒體事業,對前往該醫療機構從事治療之當事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與信賴關係存在,與該條所例示之事項性質顯不相同,亦不具共同特徵之事項,應非該條所欲規範之對象,自應予以排除。

詎訴願決定未察,徒憑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4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329號函釋(下稱衛生署95年5月4日函釋),遽以認定同法第10條所稱「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姓名、病例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無視該條文既採用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於條文前段復定有「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等例示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同條後段因前段之例示規定早已排除與該條前段性質相異之事項,該函釋所為解釋顯然錯誤,應非可採,訴願決定依該函釋所為判斷,亦屬違誤,應予撤銷。

㈡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所規範者係屬醫療單位之「保密義務」,非專為「病人之隱私權」,且該隱私權及新聞自由二種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我國於他法既設有其他規定,自不宜過度由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介入,而妨害防疫資訊透明化、民主政治及新聞自由等,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該條後段所稱「因業務知悉」自應適用「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式,將之限縮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方屬允當。

而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於概括文句中排除與例示事項性質相異之事項,顯係因立法者之疏漏。

故衛生署95年5月4日函釋將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第4款之適用範圍涵蓋私營企業相關人員,顯未運用法律方法中之「目的性限縮」加以補充,違反法律解釋相關原則,不足為取。

㈢本件遭披露者為我國卸任之國家元首,其身體狀況非僅係其私人事務,且與公眾事務息息相關,從而,上訴人披露報導其病情,除可認為係對公共議題所作之報導外,亦因其在媒體披露其病情後,仍展現坦蕩風範,應可認為有得其默示同意,而阻卻違法,此有衛生署75年4月2日衛署醫字第578914號函釋可參。

㈣SARS期間,各家媒體爭相報導該事件,從不見政府機關以各媒體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為由,對報導該等事件之相關媒體作任何處置。

又某電視台記者訪問疾病管制局長蘇益仁時,蘇益仁小聲對記者表示疑似SARS兩病例中之一例係「璩美鳳緋聞光碟的男主角」,各家媒體乃爭相報導,致該「男主角」曝光,亦從未聽聞蘇益仁受到任何處罰。

然本件因上訴人所報導之人身分、地位特殊,被上訴人竟參酌與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立法目的無關之考量,採取與先前不同之判斷標準,原處分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適用對象並未明文排除傳播媒體業者;

另該法第10條所稱之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亦經衛生署95年5月4日函釋在案。

次按卷附被上訴人95年4月25日訪談上訴人之受託人何榮幸之調查紀錄表所載,足見該報導內容關於病患相關資料係上訴人因業務而知悉,堪予認定。

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要求傳播媒體應確保報導流行疫情內容之正確性,以正視聽,避免民眾因媒體報導疫情內容未臻確實,致生心理恐慌。

且就該條之意旨觀之,傳播媒體所得報導者為流行疫情,並不包括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與同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乃係為保障傳染病病人個人之隱私等,並不相同。

㈢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即屬其限制規定。

傳染病防治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即得以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因業務知悉病人資料之人亦有遵守之義務。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及第603號解釋,為維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言論自由並非不得加以限制。

且依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所稱李前總統於媒體披露後仍展現坦蕩風範,並不能得致阻卻違法之結果。

㈣SARS疫情期間,各家媒體所報導者除因公殉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事人員有報導全名以外,其餘係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僅以姓稱之的名單,並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自屬無從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適用對象並未明文排除傳播媒體業者;

另同法第10條所稱之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亦經衛生署95年5月4日函釋在案。

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傳染病防治法全文75條,其中第10條係修正前第31條所移置酌修,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禁止因公務或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資料者,洩漏其知悉之資料,以保護該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隱私權,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如僅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而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並排除傳播媒體業者,勢將造成上開法律以罰則防杜洩密的漏洞;

尤其媒體傳播的效能無遠弗屆,如任令傳播媒體業者因採訪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時,可以假借新聞自由之名,恣意報導洩漏其所知悉之資料,對於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隱私權傷害恐怕更為鉅大,自有加以涵蓋規範之必要。

何況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係修正前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合併酌修,依修正前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中「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者,乃獨立規定,並未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故衛生署95年5月4日函釋意旨核與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得予適用。

㈡按卷附被上訴人95年4月25日訪談上訴人之受託人何榮幸之調查紀錄表所載,足見該報導內容關於病患相關資料係上訴人因從事採訪業務而知悉,且未徵得患者同意即予發布,堪以認定。

㈢按傳染病防治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要求傳播媒體應確保報導流行疫情內容之正確性,以正視聽,避免民眾因媒體報導疫情內容未臻確實,致生心理恐慌。

且就該條之意旨觀之,傳播媒體所得報導者為流行疫情,並不包括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與同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乃係為保障傳染病病人個人之隱私等,並不相同。

㈣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即屬其限制規定。

傳染病防治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即得以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因業務知悉病人資料之人亦有遵守之義務。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及第603號解釋,為維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言論自由並非不得加以限制。

至於上訴人所稱李前總統於媒體披露後仍展現坦蕩風範,縱令屬實,亦不能解為李前總統於事前已有默示同意,自無從邀免其應負之行政法上之義務。

且李前總統既已卸任(退休),年事又高,本應享有寧靜的生活空間,其身體健康狀況應屬其私人事務,尚難謂與公眾事務息息相關,上訴人自無將其病情於A4版(焦點新聞)上方版面大幅報導,操作為公共議題之必要。

㈤SARS疫情期間,各家媒體所報導者除因公殉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事人員有報導全名以外,其餘係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僅以姓稱之的名單,並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自屬無從處分。

至於上訴人所舉之疾病管制局長蘇益仁爆料事例縱令屬實,此情形應否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容有疑義,且該事例係發生於桃園中正機場,被上訴人未必知悉,亦未必屬被上訴人管轄。

況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後,加以報導披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且係處以法定最低度罰鍰,顯未考量被報導者之特殊身分與地位,尚難認原處分之涵攝或裁量有何不當聯結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於此情形,本院即得許可上訴或抗告,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

經查,本件所涉及之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所謂「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是否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此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復因衛生署95年5月4日函釋略謂:其所屬疾病管制局業以93年9月8日衛署疾管新字第0930015404號函說明二釋復該法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自亦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等語,則該函釋是否牴觸法律,亦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許可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傳染病如下:…三、第三類傳染病:結核病…。」

、「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與事實不相符合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洩漏。」

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三、傳播媒體違反第9條規定者。

四、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10條規定者。

…」分別為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

次按「主旨: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所指『因業務知悉有關資料者』是否涵蓋新聞媒體從業人員…。

說明:…二、關於新聞媒體將傳染病病患之姓名具體報導,是否涉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規定之疑義乙節,貴府衛生局曾於93年8月18日以北市衛一字第09335791200號函請本署疾病管制局釋義,該局業以93年9月8日衛署疾管新字第0930015404號函說明二釋復:『本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自然也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在案。

…」經衛生署95年5月4日函釋在案。

復按「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l0798l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經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在案。

㈢、按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1條於88年6月23日修正公布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1條,其立法理由為「為保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權,爰規定相關機關(構)及人員,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嗣傳染病防治法於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75條,原第31條條次變更為第10條,並將原文字末句「不得無故洩露」修正為「不得洩露」,原第40條條次變更為第63條,原第40條中之第1項第3款「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違反第31條規定者」,變更修正為第63條第1項第4款後段「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10條規定者」。

是原判決認定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乃係為保障傳染病病人個人之隱私等,與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要求傳播媒體應確保報導流行疫情內容之正確性不同;

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既係為保障傳染病病人個人之隱私等,則該條所稱「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暨其罰則即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均應不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且不排除傳播媒體業者,以防杜洩密的漏洞;

由傳染病防治法之沿革觀之,93年1月20日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違反第31條規定者」,乃獨立規定,其適用對象並未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是93年1月20日修正後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對象亦不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按,其立法理由為「原第40條第1項第3款款次遞移為第63條第1項第4款」);

衛生署95年5月4日函釋略謂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自亦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等語,核與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得予適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及第603號解釋,為維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言論自由並非不得加以限制;

系爭報導內容關於病患資料係上訴人因從事採訪業務而知悉,且未徵得病患同意即予發布;

暨上訴人主張其為新聞傳播媒體事業,非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範對象;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稱「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應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9條規定,立法者顯未禁止新聞傳播媒體就該法所規定之事項為披露或報導;

言論自由顯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本件可認為有得李前總統默示同意而阻卻違法;

本件有差別待遇及不當聯結之嫌各節,如何不足採等情,均論述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禁止類推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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