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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16號
再 審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李金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
院96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第3小段第323、324、345、346、462、463、466、711及828地號等9筆土地,經人檢舉已非供原申請之工業用途使用,經再審被告所轄內湖分處查核結果,以民國90年12月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90628429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除第323、324、346及466地號等4筆土地,仍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外,其餘第345地號土地之出租面積部分、第462、463及711地號土地之部分廠房面積(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323號,供來賓休息室兼汽車展售區使用)等4筆土地,應分別自85年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5年差額地價稅,及第828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應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5年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457,90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34,373,700元,及就90年度已發單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差額地價稅計10,089,931元;
另第462之2、463之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作巷道使用,同函並准予免徵地價稅並退還5年溢課稅額。
再審原告對其中第345、462、463、711地號等4筆土地之核定稅額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
經再審被告重核審認上開第828地號土地補徵85年差額地價稅係重複補徵,罰鍰亦屬誤算,乃以92年9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1607576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19,449,324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28,88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711地號土地之核定稅額及462、463、711地號土地之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即原處分關於核課第345、462、46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額及就第345地號土地所科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關於核定臺北市○○區○○段3小段345地號土地罰鍰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就被駁回部分(按:即第345、462、463地號土地上開地價稅)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關於系爭土地第345地號部分:⒈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原告嗣後將該地號土地其他部分陸續出租於訴外人亞詮等其他公司,認該地號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而不查其是否符合工業區開發計畫,及依該計畫所定之開發範圍,嚴重限縮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該地號土地部分僅係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將再審原告之原先為塗裝課及熔接課區域改為鈑噴廠,鈑噴與塗裝、熔接作業,均只對車體進行焊接、烤漆等工作,單純因名稱不同即被原確定判決認定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顯違背平等原則。
⒉原審判決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8月1日北市建一字第9023675400號函,僅為工廠變更登記作業之指示,誤為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工業用地之審定,援引判決理由,將「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之主管機關」逕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但書規定顯有不當;
又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提出申請,經再審被告核定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原審判決徒依再審被告未附事證之片面說詞,為不利再審原告之事實認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原審判決之違誤,未予指摘,顯有誤解法令及誤用法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系爭土地第462、463地號部分:系爭地號土地,常年均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顯見其供員工停車使用之停車場,曾經稅捐機關實質審查後,核准而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在稅捐機關未能積極舉證再審原告不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情事前,該停車場之使用迄今亦未變更或消滅,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
縱然再審被告該行政處分有瑕疵(即再審被告嗣後認定該系爭土地不在再審原告工廠登記範圍內),然再審原告於申請核准時,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任一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系爭土地得以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原確定判決未加審究,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系爭第345、462及463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提出申請,經再審被告核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歷經數十年在案,自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要件,惟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被告未能積極舉證再審原告系爭土地於85至90年度實際使用用途與原申請使用用途不同之證明文據,及其原核課錯誤之相關原始文件內容事證,徒依再審被告未附事證之片面說詞,反責成再審原告提出數十年前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廠核定之原始文件內容,並以再審原告無法提供數十年前原始文件內容為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事實認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係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及斟酌之事實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再審原告之起訴主張業經前揭判決一一審認並詳述不予採認之理由在案。
洵此,再審原告提起本案再審之訴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有不符,是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第345地號土地部分在85年以前即已出租南陽公司,嗣後再審原告再將其他部分陸續出租於亞詮等其他公司,已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始得適用千分之10之稅率之規定。
況再審原告既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於開徵地價稅40日前提出申請,或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3050號函釋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自無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課徵千分之10稅率之餘地。
又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第2220號函釋僅係闡明廠房以外之附屬土地,與直接供工廠使用有關者,得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計地價稅;
然系爭第462、463地號土地,雖然現作再審原告內湖廠之停車場,然並非原申請核定之工廠規劃範圍,則不論其是否為工業使用所必要之附屬用途,即無法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計地價稅。
從而,再審被告核定系爭第345、462、463地號等3筆土地,不符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而以一般稅率核課85年度至90年度地價稅,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㈡原審判決就本件爭點即再審被告否認於85年間曾核定增加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稅面積,並抗辯再審原告所指係再審被告之承辦人於電腦轉錄作業中操作錯誤所致,則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積極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被告所轄內湖分處85年6月21日北市稽內(二)字第11818號函、85年11月27日北市稽內(二)字第11811-1號函及內湖分處內部簽辦公文;
及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8月1日北市建一字第9023675400號函只是指明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而非指明未按原核定規劃使用;
承租人使用情形始終符合原核定規劃內容,且工廠不以登記為必要,自不能以未經登記,即指未按原核定規劃使用;
系爭第345、462、463地號土地係自始經核准規劃使用之範圍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前開土地稅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為其判斷基礎,認為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又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點: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
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
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
第4點: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各應檢附之證件如下:㈠地價稅部分:⒈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
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
⒉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
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造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亦經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3050號函釋在案。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系爭第345地號土地確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8月1日北市建一字第9023675400號函復再審被告在案。
其土地部分在85年以前即已出租南陽公司,嗣後其他部分又陸續出租於亞詮等其他公司,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出租明細表及租約可憑。
再審被告以系爭第345地號土地部分已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自無不當。
而系爭第462、463地號土地目前經編為內湖區○○路219巷,係供作再審原告內湖廠之停車場,該新民路219巷並非原申請核定之工廠範圍,不論其停車場是否為工業使用所必要之附屬用途,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即無法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計地價稅。
再審被告關於系爭第462、463地號2筆土地,所為補徵5年核課期間不足之稅額,自屬合法,因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一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前開土地稅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駁回上訴,並無違誤,再審意旨謂系爭第345、462、463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提出申請,經再審被告核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常年均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在案,自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要件,再審被告未能積極舉證再審原告系爭土地於85至90年度實際使用用途與原申請使用用途不同之證明,故系爭地號土地仍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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