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1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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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悅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台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日以「神鬼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調味用醬、醬油及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54453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4年8月12日中台異字第93129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神鬼牌」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商標不但字數不同,且排列、組合亦皆不同,故予人之觀感有所差別。
就外觀而言,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一為「神鬼」、一為「鬼女神」,系爭商標為兩個中文字、據以異議商標多了「女」字,且排列上顯係不同,兩者於外觀上有如此顯著之差異,且繁簡有別,外觀有明顯之差異,消費者皆能清楚分辨其商品表彰為何。
復就讀音而言,一為「ㄕㄣˊㄍㄨㄟˇ」、一為「ㄍㄨㄟˇㄋㄩˇㄕㄣˊ」兩者於唱呼間毫無相仿之處,且上訴人將其商標名稱取為「神鬼牌」另有以閩南語「新鬼油」發音之諧音,上訴人平日從事商業活動所使用之名片上亦有註明。
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在外觀及讀音上顯有不同外,在文義解釋上亦屬大相逕庭,系爭商標之字義係透過中國民間神鬼傳奇為其涵義,乃泛指所有種類之神祇及鬼魅,亦即係所有神與鬼之泛稱,而取其神力、媚惑,用以誇張表達,從其詞性以觀,應屬一形容詞;
然據以異議商標,其中文部分為「鬼女神」,探究其文義起源,可能出自楚辭「九歌.山鬼」當中,然姑且不論其出處究竟為何,就其詞性而言,係屬一名詞。
又查本案據以異議商標以觀,其係為中文「鬼女神」及鬼面具圖樣之組合,又中文「鬼女神」之部分,僅係一行小字置於圖樣之下,是自常理而言,其商標引人矚目之主體應係為圖樣部分,然觀察系爭商標,僅由單純中文字所構成,則二者並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兩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既然顯有不同,故應為不近似之認定,始稱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神鬼牌」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54453號「鬼女神及圖」商標相較,二者中文部分均有相同之「神」、「鬼」二字,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調味用醬、醬油、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鹽、醬油、醋、調味品」商品,二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
再查本件參加人負責人之兄陳維村先生,早於民國43年即以「福壽行陳維村」名義在被上訴人請准註冊第2382號「鬼女神牌」商標,因疏未辦理延展,致該商標權屆滿失效,故於民國69年間以「鬼女神及圖」重新申請註冊,數十年來廣受餐飲業及食品製造業之愛用,上訴人亦自陳與參加人有長期合作關係,參加人之產品均由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且二者相關消費對象重疊性甚高,是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應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神鬼牌」所構成,其字尾「牌」字乃國人對於商標之通稱,故系爭商標引人注意部分在於「神鬼」二字,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鬼女神」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神」、「鬼」二字,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彷,觀念亦相近,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產生二商標具相關聯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調味用醬、醬油及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延展註冊專用之鹽、醬油、醋及調味品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衡酌兩商標之中文外觀相彷彿、觀念亦相近,其近似程度較高,且指定使用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
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㈡原判決關於兩商標之中文外觀相彷彿、觀念亦相近,其近似程度較高,且指定使用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兩造商標不但字數不同,且排列、組合亦皆不同,故予人之觀感有所差別。
就外觀而言,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一為「神鬼」、一為「鬼女神」,系爭商標為兩個中文字、據以異議商標多了「女」字,且排列上顯係不同,兩者於外觀上有如此顯著之差異,且繁簡有別,外觀有明顯之差異,消費者皆能清楚分辨其商品表彰為何。
復就讀音而言,一為「ㄕㄣˊㄍㄨㄟˇ」、一為「ㄍㄨㄟˇㄋㄩˇㄕㄣˊ」兩者於唱呼間毫無相仿之處,再就本案據以異議商標以觀,其係為中文「鬼女神」及鬼面具圖樣之組合,又中文「鬼女神」之部分,僅係一行小字置於圖樣之下,其商標引人矚目之主體應係為圖樣部分,然觀察系爭商標,僅由單純中文字所構成,二者不構成相同或近似,亦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商標之識別性強弱應與商標對商品之說明性關聯成反比,商標使相關消費者越容易對其內容產生聯想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者,其識別性越弱,反之,則識別性越強。
亦即商標與商品關係越遠,則越不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而易予消費者認知其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作為商標之文字雖為生活常見之名詞或用語,其識別性仍由該文字與指定商品之說明性關聯作判斷,不應機械性的以商標為生活常見之名詞或用語,即逕謂其識別性較弱。
經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延展註冊專用之鹽、醬油、醋及調味品商品,與「神」「鬼」等字義完全無關,以之使用於上開指定商品具有甚強之識別性,上訴意旨以:「神」、「鬼」二字為生活常見用語,非參加人所獨創,電影中有「神鬼」二字者比比皆是,故神鬼二字之識別性弱云云,並非可採。
㈣末按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銷售對象是否為專業人士,亦為判斷商標衝突混淆誤認之虞之考量因素之一,惟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考量因素如上開銷售對象是否為專業人士,即無庸再贅予一一判斷。
是以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所銷售之對象皆為對於飲食領域專精之餐飲業者,非一般廣大消費者,是以其對於醬油等酌料之品牌高於一般消費大眾,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實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
原審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皆有「神」、「鬼」二字,已認定二者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仿、觀念亦相近,將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認二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則系爭商品是否專業人士使用,已不影響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原審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自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上訴意旨,亦非足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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