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18,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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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代 表 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4日以「並聯式雙動力元複合動力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依其專利說明書,其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第2項至第10項則為附屬項;

其第1項載以「一種並聯式雙動力元複合動力系統,其中包括:第一動力單元,係具有一驅動軸;

及一輸出軸,係可受該驅動軸驅動旋轉;

及一皮帶變速機構,係連接於該驅動軸與該輸出軸之間,用以將該驅動軸之動力傳遞到該輸出軸;

及一離合器,係設置於驅動軸或輸出軸上,用以控制該第一動力單元之動力是否傳遞到該輸出軸之動作。

其特徵在於:一電動機,係與該輸出軸連接,該電動機係可產生動力帶動該輸出軸旋轉,或是受該輸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發電機狀態運轉,或是空轉。」

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

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以89年9月11日公告第404901號「馬達與引擎混合動力之無段變速機」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85年10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藉主動電機速度操控之複合動力系統與裝置」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2)為引證案;

引證1包括一引擎動力傳輸機構、一組馬達動力傳輸機構、一變速齒輪組,以及二單向元件所組成。

引證1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將馬達動力與引擎動力,結合成一組可以視實際使用狀況適時切換之傳輸機構;

及提供一種可採用小功率引擎與小功率馬達,使機構佔用空間變小的馬達與引擎混合動力之無段變速機;

及提供一種變速不易打滑,且變更動力源穩定的馬達與引擎混合動力之無段變速機;

及提供一種可單一動力驅動,且馬達動力由相同傳動皮帶傳遞的馬達與引擎混合動力之無段變速機;

及提供一種馬達與引擎位置可以互相調整,以得由馬達為主、引擎為輔或馬達與引擎並行輸出的動力模式。

另由引證1第四圖所揭露之構造,引擎與馬達以皮帶變速構造連接,馬達再以另一皮帶變速構造、變速齒輪組與傳動軸連接。

引證2包括一離心式離合器組、一電機組及一驅動控制裝置。

引證2乃揭示一種由電機組與引擎藉離心式離合器組及電機組轉速控制元件組所構成,藉由人工操控介面、中央控制面、驅動控制裝置之操作以作成下列工作狀態:⑴由電機組作為啟動馬達以高速驅動電機組,進而牽動離心式離合器之致動側,使離心式離合器閉合而牽動引擎。

⑵由電機組作低速驅動以牽動負載作電力驅動而引擎停止運轉。

乃於92年8月25日以(92)智專三㈢05080字第092208519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案以一組皮帶輪將引擎動力傳輸至馬達動力傳輸機構之固定斜面圓盤,再由電動機之動力輸出軸進行直接動力輸出,而引證1則需經兩組皮帶輪間接進行動力輸出,故相對於引證1,系爭案之動力輸出性能為高扭力、高轉速、高負載之高效率之傳輸。

另系爭案之電動機可充作發電機對電瓶充電,在車輛減速或煞車時可回收慣性力產生電力回充至蓄電池,引證1則無此機構與功能,且系爭案具有倒檔功能,引證1則無,故系爭案較引證1更具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

另引證2為齒輪傳動並非皮帶傳動,其主要技術特徵為以「離心式離合器」或「雙動型離心式離合器」為主要動力耦合元件,將引擎與馬達兩動力結合成動力複合之功能者。

由於引證2的複合動力系統不能耐久,不適用於車輛產品。

系爭案之機構係以皮帶變速機構做為兩主要動力輸出之耦合元件,要將引擎與馬達兩種主動力輸出相結合,以皮帶變速機構為最好用且成本最低的扭力轉換器,而引證二並無此項特徵,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第00000000號「並聯式雙動力元複合動力系統」新型專利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第1、5、6、7項與圖式第四圖已具體揭露連接引擎與電動機之皮帶無段變速機構與離合器構成,再由電動機端以皮帶或鏈條進行動力輸出之技術內容,顯示利用皮帶無段變速機構與離合器之組合進行動力傳輸或扭力調變,已屬公開之泛用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完成系爭案內容,系爭案技術特徵實已揭露於引證案;

另系爭案圖式第二圖與引證1圖式第四圖皆揭露藉皮帶或鏈條經電動機輸出軸進行動力輸出,二者實無「直接」或「間接」動力輸出之差異。

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已具體揭露系爭案以電動機與輸出軸連接作為動力輸出或電力回收之技術內容,且電動機之電極反轉即可令電動機反轉達到倒檔功能,為熟習電機技術者泛用技術,且倒檔之構造與功能非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案之專利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專利前案引證1與引證2,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其特徵在於:一電動機,係與該輸出軸連接,該電動機係可產生動力帶動該輸出軸旋轉,或是受該輸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發電機狀態運轉,或是空轉。

然其所謂之複合動力系統,亦即以皮帶無段式變速機構與離心式離合器,結合引擎動力與電動機動力之傳輸構造,業已為上開引證1所揭露;

又系爭案主要特徵之電動機裝置及其所產生之功效,即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複合動力系統,以皮帶無段式變速機構與離心式離合器,結合引擎動力與電動機動力之傳輸構造及其所產生之功效,及系爭案說明書第04頁所載,將內燃機引擎與電動馬達以V形皮帶變速系統連接,使兩種動力能平順銜接之主要專利技術與目的,已見諸於引證1及2;

蓋傳動裝置以V形皮帶、離合器、普利珠盤等具有連結傳動裝置作等效置換,已屬習知技術,故系爭案之中間連結機構以V形皮帶及普利珠盤等效置換引證2所使用之齒輪機構,應屬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可輕易完成,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功效之增進。

又系爭案混合動力之機械結構,已為引證2所揭露電機組與引擎動力之整合、低速驅動以作為電動機驅動負載,並於低速滑行時作為發電機對電瓶作動能回收之制動,或發電供充應其他負載以產生制動效應者、高速滑行以引擎阻尼制動及動能回收之操作型態及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結構及技術特徵僅是於位置變化上作部分等效置換及取代而已,其整體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結合引證1及2之與系爭案相類似之構造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亦可以最少的元件產生最多功能的機械結構,自不具進步性。

再者,引證1之機構無法應用馬達元件作為發電、回收煞車能量及輔助煞車功能,系爭案之馬達元件雖然能被應用作為發電、回收煞車能量及輔助煞車等具有增進功效之功能,但此技術已為引證2所揭示(詳見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特別進步性之特徵。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95年8月7日北科大車字第950016號函之鑑定意見與原審見解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對第00000000號「並聯式雙動力元複合動力系統」新型專利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

惟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結構及技術特徵,僅是於位置變化上作部分等效置換及取代而已,其整體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結合引證1及2之與系爭案相類似之構造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95年8月7日北科大車字第950016號函之鑑定意見為可採,而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以:系爭案與引證1為不同系統構造,且比引證2更實用且成本更低,原審法院之判決理由除比對系爭案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一一為引證資料所揭露外,並未綜合發明之目的、整合所能達成之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來加以判斷,故原判決違背專利法第98條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為系爭案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於審查專利判斷申請案是否具專利要件時,若引證之證據為專利前案,除考量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外,凡引證案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之新型,亦應包括在內。

經查,原處分係依系爭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與引證案做比較,以系爭案係利用引證1之雙動力源技術、皮帶變速、離合器與引證2之引擎動力回收轉換為電能之技術內容,系爭案之專利技術內容僅為引證1與引證2所揭露技術之單純組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符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等事項,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在案,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以:原審僅採認關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第3、4點意見,然鑑定報告第1、2點意見仍肯認系爭案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原審法院對於第1、2點意見不採且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且第1點鑑定意見稱「就效力而言,系爭案確優於引證1,但無法確認系爭案功效優於引證2」,原判決採鑑定意見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該新型是否輕易完成時,係得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支各部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判斷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能輕易完成且該新型未能增進功效者。

經查系爭案之構造及技術特徵與引證1或引證2之構造各雖有差異,上開鑑定報告第1、2點鑑定意見係僅就引證1與系爭案之比較,然該鑑定報告第3、4點鑑定意見已指明系爭案之「皮帶變速系統之技術早為一般機車使用多年」及「系爭案將馬達動力與負載直接連接,此種動力輔助是混和動力系統之機械結構,‧‧‧以當時之技術水準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被上訴人係以結合引證1及引證2之習知構造及技術特徵為熟習本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符新型專利進步要件,且為系爭案應不准專利之處分,並非以單一證據作為引證依據;

就系爭案全部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與引證1、2之整體技術相比較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構造已由引證1、2分別揭露相類之技術、構造及功效,系爭案僅是於位置的變化上做部分等效置換及取代而已,係為熟知該項技藝人士可結合引證1及引證2之於系爭案相類似之構造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是系爭案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已臻明確,原判決採認該鑑定報告,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上開上訴理由顯係主張系爭案與引證1、2之各單獨比對,以證明系爭案與引證1、2之差異,與進步性之判斷原則,殊屬有違,自不可採。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第1項)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第3項)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依上開規定,行政法院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以陳述意見,至於是否請鑑定人到場說明,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法。

經查,系爭案是否具專利要件,經原審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該系並出具95年8月7日北科大車字第950016號函之鑑定報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於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提示上開鑑定報告,並由兩造對該鑑定報告陳述意見,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無傳訊北科大之鑑定人出庭說明之必要,核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聲請傳訊北科大之鑑定人出庭說明,明瞭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做出正確鑑定,原審法院未予重視即率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不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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