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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迪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21日以「古川FVC」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作為同日申請之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嗣編為審定第0000000號)「古川FVC」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機械用閥(包括閘閥、中間閥、止回閥、球型閥、球型墊片閥、球塞閥、底閥、蝶閥、水位定位閥、持壓閥、減壓閥、調溫閥、壓力調節閥、消防用齊開閥、多功能平衡閥、凡而、浮球凡而)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2年9月29日(92)智商0830字第928048387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891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經訴字第0930621428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以該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加人於92年6月30日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提出訴願,被上訴人經濟部認為二造商標近似,而以經訴字第0930621428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
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接獲另一訴願決定書(經訴字第09406139790號),內容竟認為二商標不近似;
經濟部就二商標為歧異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加糾正,屬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於本案認二商標中文部分,一為古川,一為弗韋,固可見其差異,惟外文部分,亦為主要部分之一,「FVC」與「FVCO」、「FV」為近似,從而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卻於另案持相反之見解,認為「FVCO」與「FVC」商標不近似,於判斷相同之外文「FVCO」與「FVC」時竟為歧異之認定,顯有違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㈢上開經訴字第09406139790號訴願決定書為上訴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商標異議案參加人迪業實業有限公司係以系爭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之92年9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208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然而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94年11月9日經訴字第09406139790號訴願決定一案,經核係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對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中之註冊第631233號「弗韋FVCO及圖」商標提出評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係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及第7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規定,其適用法條及要件均與本件迥異,案情並不相同,該案評決結果能否成立,判斷因素非僅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認定而已,究無法比附援引。
縱認與本件在商標近似之事實認定上不無出入,惟商標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商標異議有關商標圖樣近似之判斷,既業據鈞院判決維持在案,自難謂本件有何違誤;
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認定,是否有違法之處,查該案業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是洵屬原審法院於審理另案行政訴訟事件所應審究之問題,上訴人執詞指摘,難謂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原判決以:本件商標異議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上訴人對該訴願決定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前經原審法院審酌,認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外文「FVC」及中文「古川」分置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其外文「FVC」部分寓目明顯,自為其主要部分;
而據爭之第631233號商標係由長方形框內置鏤空外文「FVCO」與中文「弗韋」組成;
據爭之第631310號商標則係由長方形框內置縷空外文「FV」與中文「弗韋」組成;
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中文並列,且均甚明顯,皆屬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就系爭商標與據爭第631233號商標之外文相較,二者均有「FVC」外文,僅一「O」字有無之差別;
另系爭商標與據爭第631310號商標相較,二者均有「FV」外文,亦僅一「C」字有無之差別;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文字前二字或三字字母相同,且順序一致,僅最後一字字母之差異,縱另有不同中文之附加,但其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仍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閥(包括凡而、浮球凡而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球塞凡而、球塞等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機關徒以兩商標圖樣非屬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故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後,於收受訴願決定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並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等理由,而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上訴人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上訴人另案經訴字第09406139790號訴願決定,認為「FVCO」與「FVC」商標不近似,與本件之認定相歧異,該訴願決定書為上訴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經訴字第09406139790號訴願決定一案,經核係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對本件據爭商標中之註冊第631233號「弗韋FVCO及圖」商標提出評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係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其適用法條及要件均與本件迥異,案情並不相同,該案評決結果能否成立,判斷因素非僅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認定而已,故兩案之認定尚難謂有歧異。
何況,商標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經本院綜合判斷認為構成近似,自不受他案訴願決定之影響;
是上訴人所舉他案訴願決定之認定,縱使與本案訴願決定在商標近似之事實認定有所出入,亦難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顯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者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原審以被上訴人94年11月9日經訴字第09406139790號訴願決定,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認其足以支持上訴人二商標不近似之主張。
惟該訴願決定係於94年11月9日發文,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其於前訴訟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3號案,94年7月7日宣示判決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的法定要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審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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