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20,200903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20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本院96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父陳仲榮於民國(下同)66年2月間,以高雄市前鎮區振興里西甲西巷27號房屋,因牴觸開闢海邊路支線工程將該房屋拆除為由,向再審被告所屬苓雅分處申請註銷房屋稅籍,並於同年月以同址申報新建房屋設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依據修繕證明及戶籍門牌證明,將新稅籍號碼23899號與舊稅籍號碼23900合併為一棟課稅在案。
嗣後上開門牌於76年8月1日整編,當時有陳致(於48年1月21日設籍)及呂庚南(於70年11月26日設籍)二戶戶籍,因此分別整編為中山二路219巷17弄2號及4號,復於87年2月13日分別整編為文林街129號及127號。
而呂庚南之子呂俊德於83年1月6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申報前鎮區○○○路219巷17弄4號(87年整編為文林街127號)房屋設籍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於83年1月7日以高市稽前財字第427號函,核定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一、二樓面積均為25平方公尺)在案。
嗣因再審原告申請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經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於93年10月6日以高市稽前房字第0930021384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呂俊德主張文林街127號房屋為其所有,於83年1月6日主動申請設立稅籍,並向其課徵房屋稅等語,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0036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稅捐主管機關設定房屋稅籍時,縱屬形式審查,亦應以房屋所有人作為房屋納稅義務人。
再審被告主張陳仲榮與呂庚南定有合建分屋契約,惟證人提出合建分屋契約書係呂庚南自行撰寫,未經陳仲榮簽名蓋章,無法證明呂庚南與陳仲榮有房屋移轉協議,故系爭房屋應屬陳仲榮及其繼承人所有。
系爭房屋及高雄市○鎮區○○里○○街129號之房屋,於66年間其門牌號碼均係高雄市前鎮區西甲西巷第27號,其所有權人確為陳仲榮,稅籍亦登記為陳仲榮,縱經整編為中山二路129巷17弄2號及4號,亦無影響陳仲榮上揭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再審被告漏未登載中山二路129巷17弄4號稅籍,應依法更正。
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錯誤做成之行政處分均非適法處分,應予撤銷。
系爭房屋確實存在地點為獅甲段第612-1號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再審被告未善盡審查之責辨明房屋之座落及稅籍歸屬,即認定本案合法要件已齊備,原審判決未能詳查亦有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查系爭房屋於66年2月間設立稅籍,再審被告即知再審原告之父陳仲榮依據修繕證明設立稅籍,再審被告前鎮分處以92年4月3日高市稽前財字第0920002509號及93年10月6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30021384號函告知再審原告依本處稅籍記錄表記載,當時依修繕證明及戶籍門牌證明將新舊稅籍合併一棟核課房屋稅無誤。
且再審原告持有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5年11月5日高市工都字第12052號修繕舊有房屋之函件,不足證明改建後之文林街127號及129號房屋仍為陳仲榮所有,本案系爭房屋所有權爭執應由民事途徑謀求解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章第1節稅籍釐正,其中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繼承案件、更名案件及與稅籍名義不符案件,當事人得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又人民申請更正案件,行政機關應按申請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審查,為准否之處分。
原審判決係以:呂俊德於83年1月6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申報該4號房屋1、2樓各25平方公尺設籍課稅獲准後,上訴人之父陳仲榮,旋於同年3月16日申請其坐落「中山二路219巷17弄2號(原始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11鄰西甲西巷27號)」房屋之74及82年度之繳納房屋稅證明,查該房屋門牌早已於76年8月1日整編為2號及4號,如該4號房屋仍為其所有,惟其申請書未一併載明4號房屋;
則是否確有將該4號房屋,於66年2月10日連同其基地承租權二分之一出讓與第三人「劉建霖」,致不為主張「4號」係其所有,已非無疑?又該房屋於78年間,因重劃工程復經拆除部分,面積已有減少,然其對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83年3月16日高市稽前財字第6707號函復仍按66年登記之面積課徵房屋稅均無異議;
迄92年3月4日再審原告始以陳情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並將該2號及4號房屋,更正恢復為二棟,分別課稅及依據實際使用面積重新核課,納稅義務人為陳仲榮,亦與常情有悖。
次查,依上開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典權人,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則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是以本件應否准許將上開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再審原告之聲明更正為陳仲榮之繼承人,即應以彼等是否為申請時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斷。
查本件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或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之人)究為再審原告之父陳仲榮或訴外人呂俊德之父呂庚南等人,仍有爭議;
另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64年契稅繳納通知書、門牌證明書、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陳致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發放辦理第39期重劃區工程補償費暨救濟金清冊等影本,亦不能證明改建後之系爭房屋即為陳仲榮所建造等情,業據原判決一一詳予論述在卷;
又本件並無典權情事;
而再審原告復非現住人、管理人,則其請求將該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回復83年准許呂俊德設立4號房屋稅籍前之稅籍紀錄表原狀,並更正為陳仲榮之繼承人,即與申請時之事實及法律不符,再審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因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關於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主張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再對之爭執;
另關於主張再審被告設定系爭房屋稅籍,認定事實顯有錯誤部分,係於前訴訟程序均已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