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3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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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3,497,604元,全年課稅所得額105,017,76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長期投資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冠王有線電視)股權70,080,000元、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有線電視)股權74,680,000元及短期投資基金等相對應負擔之利息費用,按91年度銀行借款之加權平均利率4.71%設算為12,824,824元,核屬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應於有價證券及基金出售年度列為收入之減項,不予認列,核定其當年度利息支出為672,780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17,842,489元,補徵稅額3,206,191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民國94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384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投資資金來自預收視訊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另為不使資金閒置,考量債券型基金報酬率高於定存利率,故購買債券型基金作短期資金使用,其非屬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之情事,無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9至91年度之銀行借款介於319,027,158元至216,700,000元間,其中89年度增加銀行借款100,836,006元,並於該年度投資台南市三冠王有線電視及雙子星有線電視股權計144,760,000元,91年度另借款268,000,000元償還既有之其他借款,上訴人訴稱投資資金來自未分配盈餘及預收視訊收入,而銀行借款係作為營運使用,核不足採,且依上訴人88至91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均列示充裕之營運資金,已足為營運所必需,系爭借款利息非營業所必需,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借款利息得列為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係以該借款用於與營業有關之支出為限。

且因成本費用為稅捐之減項,其客觀舉證責任在於納稅義務人。

因而,納稅義務人就其利息支出欲列為成本費用,僅主張其利息有所支出尚屬不足,尚需能證明其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且該借款是用於與營業有關之支出,上訴人主張舉證責任應由稅捐債權人負擔,殊有誤解。

則依原處分卷所附之系爭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頁41 之記載,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為529,451,654元,營業成本為311,633,72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為114,016,655元,營業淨利達103,801,207元;

再依同報告書頁43之記載,上訴人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而上訴人亦不爭其主要營業收入即係來自向收視大眾收取之費用,是上訴人資金寬裕,足供營運之需,依上開說明,其營業上既無庸借款以為週轉,所支出之利息自非屬營業所必需。

又上訴人提出銀行借款明細表,主張自87年起即已向銀行借款216,700,000元,89年增100,836,006元,90年再增1,491,152元,91年4月4日借款218,000,000元及91年8月8日借款50,000,000元以償還舊債(依查核報告書頁36記載係信用借款),非全部用於長短期投資云云,查上訴人並未就其原來借款用途是否為營業所必需加以舉證,是自不得逕以借舊還新,即認定其為營業所必需,況依前所述,上訴人全年營業淨利達103,801,207元,而自查核報告書頁28記載,上訴人亦有銀行存款28,685,024元,可供清償債務,是被上訴人認此借款非營業所必需,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是否要將閒置之資金清償借款或進行投資,須考量何種決策對股東能產生最大利益,固屬的論,是上訴人考量利息優劣、提前還款將遭加收違約金及授信額度之維持等因素,而為繼續借款之決定,國家均應予尊重不得干涉之,但是,以上基於理財面之考量而生之利息費用,既均非營業所必需而生之利息費用,則國家在對於上訴人稽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准予認列,自亦無違法之可言。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規定:「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而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營利事業於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需向他人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而言,如營運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依上開規定,其借款利息稅捐機關自得不予認定。

(二)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本件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268,000,000元之利息支出,並非上訴人營業上所必需乙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主張營運資金是否足供營運之需,乃上訴人考量其財務風險承擔能力所形成之判斷,被上訴人武斷認定上訴人借款268,000,000元皆非營業所必需,有違私法自治原則。

且自上訴人所附91年借款變動表觀之,上訴人91年度係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年底時已將借款餘額降低,並未新增任何借款。

至86年至90年之5年期間各年度借款,均為創業期間擴展業務所需均與營業有關;

上訴人是否要將閒置之資金清償借款或進行投資,須考量何種決策對股東能產生最大利益,上訴人考量利息優劣、提前還款將遭加收違約金及授信額度之維持等因素,而為繼續借款之決定,國家均應予尊重不得干涉之,被上訴人如認借款非上訴人營業所需,依法應負舉證之責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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