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3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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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廖了以
參 加 人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需用土地人前臺北縣新莊鎮公所(已改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為辦理7-1號都市○○道路工程,需用臺北縣新莊鎮○○○段462-18地號等67筆土地,面積1.4897公頃,乃由臺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69年6月11日69府地4字第53066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臺北縣政府以69年7月5日北府地4字第12421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6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並函知所有權人。
嗣因該路段辦理地籍更正及地籍圖重測結果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分別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9年2月6日79府地2字第12927號及88年1月7日87府地2字第119589號函同意更正徵收,交由臺北縣政府88年1月20日88北府地4字第12326號公告,並函知所有權人。
上訴人等領取88年公告更正徵收增加面積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卻不願領取69年公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臺北縣政府於88年4月8日將該部分補償費提存。
上訴人等於88年2月11日提出異議,主張公告之補償費之計算有誤,又69年徵收渠等土地,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已失其效力云云。
臺北縣政府以88年3月1日88北府地4字第64248號函復,略以69年7月5日公告徵收土地地價按69年7月1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88年1月20日公告更正徵收土地地價按87年7月1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並無不合,本件69年徵收案並無徵收失效問題。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臺北縣政府89年2月21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50984號處分函;
內政部臺(九十)內地字第9073656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確認臺灣省政府69年6月11日六九府地四字第53066號函就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內政部應就該徵收案之徵收面積重行依現行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價格核准徵收之。
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5號判決駁回關於上揭聲明㈠、㈢部分之上訴,另聲明㈢部分(即確定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判。
案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88年更正徵收後,導致原69年公告之徵收標的已不存在,臺北縣政府至88年方表示依69年價格計算補償費,不符誠信原則,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另臺北縣政府延至88年4月8日辦理提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應於該日始發生清償之效力,69年徵收案件之補償地價既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及本院63年判字第215號判例、90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可知,69年之徵收處分,因補償費未於期限內發放或提存而失其效力。
又系爭土地至88年始辦理移轉登記,期間20年之土地稅額均由所有權人繳納,導致所有權人繳交之20年土地稅總額或已高於原徵收金額之不合理現象,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誠信、公平原則有違等語,為此,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69年6月11日府地4字第53066號處分就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9年公告期間內曾提出異議,可見上訴人已收受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又參酌本院6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可知,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台59內10907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之期間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於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雖未實際領取69年之徵收補償費,但已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1.本案69年徵收當時,臺北縣政府已於69年8月7日以69北府地四字第167228號函通知各業主於同年8月16日至8月18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其中李人英等37人分別於同年8月16日及18日具領,有領據等影本可憑,可見69年之徵收補償費確已由需用土地人新莊市公所提出,經臺北縣政府委請新莊市公所公庫發放,而使被徵收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2.上訴人已收受69年徵收補償費之領取通知,但拒領補償費:上訴人88年2月11日異議函稱「查本件原臺北縣新莊市7-1號(安寧街)徵收案於69年間,右當事人等即『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惟地政機關並未依土地法第247條之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見原處分卷附件10),及上訴人89年3月23日出具之訴願書第3頁(見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卷)亦記載「臺北縣政府即以69年7月5日69北府地4字第124211號公告徵收,並定期通知各業主於69年8月16、18日領取補償費,因當時中心樁曾有遺失,致公告清冊所載土地面積與拆除線位置差異2公尺以上,『包括右訴願人在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公告期內依法提出異議,並拒領補償費』……」(起訴書第3項之記載亦同),可知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回聯雖因年代久遠而不存在,但上訴人於69年徵收當時確有收到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但上訴人拒絕領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補償費已處於上訴人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係因上訴人拒領,致未於15日發放完畢,難謂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自可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㈡臺北縣政府於88年提存69年徵收補償費,不生徵收失效之效果:按土地法第237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提存待領之規定,並無期限之限制,該管地政機關就地價及補償費是否應予提存,仍有裁量之權,雖內政部或行政院對提存之時限曾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內政部63年5月11日臺內地字第581842號函及行政院臺59內字第10907號令),但該命令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訓示規定,縱未遵守,僅生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是本件臺北縣政府雖至88年方提存補償費,但其於69年公告期滿15日內已經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已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自難謂臺北縣政府有逾期未發放補償費之情事。
㈢被徵收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並不使徵收失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可知,徵收公告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於需用土地人,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系爭土地遲未移轉登記,自不生徵收失效之效果。
至上訴人於已失其土地權利後,未移轉登記前,縱有繳納地價稅情事,得否申請退款,為另一問題,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作為徵收失效之原因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判決未審究69年公告之徵收標的已不存乙事,亦未敘明上訴人於原審之此項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本件應屬臺北縣政府之給付遲延,而非上訴人之受領遲延。
惟原判決適用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當,致誤認係上訴人受領遲延,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本件徵收案件早已因地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將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所提之異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及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臺北縣政府顯已喪失其得依支付補償費為條件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惟原判決未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及本院63年判字第215號判例、90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經查,上訴人於臺北縣政府88年1月20日88北府地4字第12326號公告更正徵收後,旋即於同年2月11日提出異議,依該異議函所載:「本件原臺北縣新莊市7-1號(安寧街)徵收案於69年間,當事人等即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惟地政機關並未依土地法第247條之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等語,及上訴人89年3月23日提起訴願,依該訴願書所載,與嗣提起訴訟之起訴狀,均記載:「臺北縣政府即以69年7月5日69北府地4字第124211號公告徵收,並定期通知各業主於69年8月16、18日領取補償費,惟因當時中心樁曾有遺失,致公告清冊所載土地面積與拆除線位置差異2公尺以上,包括訴願人在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公告期內依法提出異議,並拒領補償費……。
」等情,足見臺北縣政府於公告徵收後,隨即於規定期間內,通知上訴人於69年8月16日、18日領取補償費等事實,既經原審認定明確,從而,原判決以臺北縣政府已於規定期限內通知上訴人領款,該補償費已處於上訴人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因上訴人拒領,致未於15日發放完畢,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即無不合。
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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