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38,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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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上1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平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3號及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經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查獲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邦漢違規掉包走私。

又上訴人、訴外人劉邦漢與系爭貨物進口之貨主永昇平有限公司等共同涉及規避檢查及艙單申報不實之違法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共同處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邦漢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95,825元,貨物併沒入之(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乙○○及甲○○,自始不知上訴人丙○○之涉嫌違規行為,伊等依公司慣例由領班丁○○指派,支援同事理貨,不知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丙○○本於服務公司客戶之意,於下班後幫忙報關行黃先生理貨,不知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丁○○接獲上訴人丙○○電話要求協助,而派遣上訴人甲○○、乙○○2人前往支援,因不知要求支援之工作內容,故未具體交待該2人,且未參與上訴人丙○○現場拆貨、搬貨之行為,非本件違章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系爭貨物位於508、509號機坪管制區域,非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作業區,上訴人明知不得進入該區域作業,且貨物未依規定進倉及依法報關,非經海關核准,不得私自拆卸、併合、移動或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竟違反規定,擅自進入管制區域,受託進行拆合、移裝及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等調包之私運行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函釋內容,認為上訴人之共同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核屬允當。

(二)上訴人丙○○於非執勤時間,將乙台板車自華儲公司之倉庫,越過機坪管制線,拖至508機坪之私貨板車FRP(由華航第CI610次班機載運進口,主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件數50件,裝載於CI610散艙)旁,兩台板車併攏後再電告上訴人丁○○,要求協助走私,而其所言不知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另查上訴人甲○○與乙○○2人均明知公司規定管制區內不得拆理貨物,然當場並未提出質疑仍協助上訴人丙○○拆理、分裝、加貼標籤及搬移,並協助上訴人丙○○丟麻袋(係拆裝後多出的袋子),其所言不知情,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綜觀全案相關事證,上訴人丁○○係共同私運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經驗法則,洵無相悖。

復按行政罰之責任與刑事及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責任條件不同,刑事法院(檢察官)就上訴人背信罪是否成立及民事法院就上訴人雇主華儲公司是否應給付工資予上訴人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則本案上訴人上揭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上訴人乙○○、甲○○及丙○○是否不知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規定之適用部分:1.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於92年10月14日在508、509號機坪管制區,發現由中華航空公司第CI-610次班機載運進口、艙單號碼第000-00000000號之快遞貨物,艙單原申報貨名為PLAYERPARTS,件數為50PKG,遭上訴人乙○○、甲○○(華儲公司作業部進口組轉口班作業員)、丙○○(華儲公司作業部快遞組作業員)及訴外人劉邦漢等人違規擅自拆裝,將原均以麻袋包裝,分別以色筆註記「A」「B」字樣,區分為32PKG及18PKG之系爭貨物,其中以「B」字樣註記之18PKG,其原麻袋業遭拆除並擅自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另行移置他櫃,其內裝物均為"PANASONIC" PORTABLE CD PLAYERSL-16000V,100 SET等各類電器成品,其餘尚未拆裝而以「A」字樣註記之32PKG,其內容物均為前述各類電器成品之包裝盒、說明書、耳機、整流器等配件,其中有18PKG係為二合一以PVC打包帶捆綁之簡易合成包裝,剪斷打包帶去除合成包裝後成為36PKG,加上另外原為單一包裝之14PKG後,總件數仍為50PKG之事實,有緝私報告書、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華儲公司93年3月26日2004PZ/LZ00061A函影本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2.上訴人甲○○、乙○○雖稱係由領班上訴人丁○○指派前往支援同事理貨,應予免罰。

惟查彼2人均明知機坪管制區內不得拆理貨物,既稱上訴人丁○○未告知至何處支援上訴人丙○○,何以會擅行跨越紅色國境線進入機坪(現場公告跨越紅色國境線警察依法處罰)?其違反規定至機坪內,既見前述異常之二台FRP板車併放,上訴人丙○○在人幾乎走不進去之空隙內工作,且有拆卸貨物後之垃圾,竟未當場提出質疑,查詢上訴人丙○○所為是否合法有據,或向指派2人前往支援之上訴人丁○○說明現場情況,請示求證是否仍應支援工作,而仍協助上訴人丙○○作業,甚且為其清運垃圾,尤與常情有違,顯係明知故意而參與,其主張自無可採。

3.上訴人丙○○雖謂其係受報關行黃先生委託代為理貨,惟本件查獲當時並非其上班時間,其就報關行之名稱、黃先生之姓名均無所知,所謂之黃先生亦未交付任何與系爭貨物有關之文件,卻於非上班時間於管制區非法拆理、移動貨物,顯與常情不合,且依本件當場查緝之員警歐學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工資事件93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及上訴人甲○○筆錄資料,足見上訴人丙○○係將二台FRP板車併攏對放,在其間極小之空隙處違規拆理貨物,顯係欲趁夜色昏暗之際,以兩台板車併攏為掩護,且於事後要求乙○○與甲○○將拆卸後之麻袋丟棄,其不法之意圖甚明,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上訴人丁○○有無共同私運貨物之行為部分:1.上訴人丁○○自稱在航空貨運站工作十餘年,就有關管制及進口貨物之作業程序規定,均應知之甚詳,系爭貨物查獲時上訴人丁○○任職華儲公司作業部進口組轉口班領班,尤應嚴守相關規定避免不法情事發生。

其與快遞組作業員上訴人丙○○分屬不同單位,僅因上訴人丙○○電話通知稱在前面要求協助理貨,不問緣由及支援事項之內容、地點、所需人員與時間、是否必要、當時有何不能透過一般正常方式要求支援之特別情況等相關細節,即派上訴人甲○○、乙○○前往,且未告知應至所在,非但與規定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2.又上訴人丁○○明知機坪管制區內不得拆理貨物,既稱上訴人丙○○僅告知在前面,何以知道應跨越紅色國境線至禁止擅入、理貨之機坪找尋上訴人丙○○、甲○○、乙○○?且系爭貨物查獲前既非上訴人丁○○經手處理,其在現場接受航警歐學凱詢問時,竟稱FRP板車上之貨係轉口貨,要拖到轉口艙,而其與上訴人甲○○、乙○○恰均為轉口班當日在班之人員,系爭貨物中以「B」字樣註記之18PKG,其原麻袋確已遭拆除並擅自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足認上訴人丁○○知情參與,其違反作業規定派員至現場,且本件確有在管制區不法拆裝貨物之情形,將上訴人4人所為合併觀察,已完成私運貨物之構成要件,其主觀上顯有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應屬共同行為人,不得因其未在現場拆卸貨物諉責,其主張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邦漢有共同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共同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395,825元,併沒入該貨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本文及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面積應足夠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查驗區及待放區等,並須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其查驗場所、動線、電腦設備及其他必要設施,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之需要,並經海關核可。」

、「...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

「...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加貼航空標籤作業或重整作業,應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

亦為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第3項及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在案。

查機場停機坪屬於國境線以外之區域,仍屬國境之外,在該區域內,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目的,如以「A」、「B」貨掉包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自屬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

又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於92年10月14日在508、509號機坪管制區,發現由中華航空公司第CI-610次班機載運進口、艙單號碼第000-00000000號之快遞貨物,艙單原申報貨名為PLAYER PARTS,件數為50PKG,遭上訴人丙○○囑託上訴人丁○○派遣上訴人乙○○、甲○○(華儲公司作業部進口組轉口班作業員)、及訴外人劉邦漢等人違規擅自拆裝,將原均以麻袋包裝,分別以色筆註記「A」「B」字樣,區分為32PKG及18PKG之系爭貨物,其中以「B」字樣註記之18PKG,其原麻袋業遭拆除並擅自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另行移置他櫃,其內裝物均為"PANASO-NIC" PORTABLE CD PLAYERSL-J6000V,100 SET等各類電器成品,其餘尚未拆裝而以「A」字樣註記之32PKG,其內容物均為前述各類電器成品之包裝盒、說明書、耳機、整流器等配件,其中有18PKG係為二合一以PVC打包帶捆綁之簡易合成包裝,剪斷打包帶去除合成包裝後成為36PKG,加上另外原為單一包裝之14PKG後,總件數仍為50PKG之事實,有緝私報告書、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華儲公司93年3月26日2004PZ/LZ00061A函影本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業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

是上訴人丙○○上訴意旨主張其受黃姓友人之託在桃園機場508、509號機坪理貨時,系爭貨物均已被放置在我國領土上。

換言之已進入我國國境,上訴人並無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等語,核屬誤解法律規定意旨而無足取。

次查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為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

又於民事法院經法院具結作證之證人所為之證詞,係在法院之依法供述,並非傳聞證據,是行政法院將之提示兩造辯論後,如認為該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後,採為認定事實之論據。

本件證人歐學凱、潘聰明及林銀星等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工資事件93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經具結後之證詞,原審認為該等證人供述內容已詳盡而無再傳訊之必要,經將該作證筆錄提示與兩造辯論後,採為證據,依上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林銀星及歐學凱之該等陳述,均屬行政訴訟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加以引用,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又原審既以前述證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為私運貨物共同行為之重要證據,卻未依職權傳訊上開證人,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及第154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依上開說明,亦無可採。

又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分別為關稅法明確授權訂定,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關稅法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定之法規命令,與母法規定及授權意旨均無違,核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不符,自得加以適用。

上訴人丙○○以:上開規定,僅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其規範內容已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因認原判決有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殊屬誤解而不足取。

末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第3項及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非法進入管制區機坪內,將二台FRP板車併放,在人幾乎走不進去之空隙內工作,且上訴人均從事此項工作多年,竟受人囑託罔顧法令規定而從事走私違章行為,其出於不法共謀走私之犯意,業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伊等並無走私貨物之認識等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自難以此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至原判決所援引之華儲公司工作規則,於行為時尚無關於跨區支援之限制或程序上之規範,固屬非虛,然依前開所述,已足認定上訴人違章之犯意,故原判決援引該公司事後頒訂之工作守則,雖有不當,惟因不影響原判決結果,從而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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