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4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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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接獲檢舉,以上訴人於「皇翔維也納」預售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4年12月30日公處字第0941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15萬元。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廣告中各樓層配置參考平面圖僅係作為客戶將來屋內傢俱擺設之參考,是否如此配置係由客戶自行決定,不能執此即認系爭廣告有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且上訴人於契約中已一再詳述配置參考平面圖僅供參考,具體配置設施仍須申辦使用執照,並於管理委員會組成後由住戶協商,於適法之情形下配置,並無不實或為引人錯誤之表示。
(二)上訴人印製之廣告數量甚少,且因上訴人嗣後委託信義房屋代銷本件預售屋,信義房屋另有推銷方法及廣告文案,故上訴人並未分發亦未再印製系爭廣告,實無涉廣告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問題。
(三)系爭廣告中各樓層之平面配置參考圖,需俟工程峻工交屋後才可施作,在系爭廣告作成當時並非既存之事實,消費者並未有任何損害,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範之列;
又非屬商品本身之訊息,本不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範之範圍。
系爭預售屋之「迎賓大廳、VIP會客區、健身俱樂中心、親子活動區等」,為上訴人免費贈送給客戶之設施,由上訴人無償提供相關建材並施作,屬附隨贈品之性質。
有關該部分之說明,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要件有間。
(四)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615萬元罰鍰,實嫌過高。
且查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大公司)於94年同一年度內,前後兩次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不實廣告之規定,被上訴人卻僅裁處
160萬元之罰鍰。
本件案情與居大公司類似,被上訴人卻裁處615萬之罰鍰,顯已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上訴人94年4月6日皇翔字第94025號函稱:系爭廣告確實為其於92年8月規劃、出資製作,並於同年8月至11月期間放置於接待中心供承購客戶參考等語,足認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為上訴人。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只印製900本,且未散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預售屋之建造地上1層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說1樓)均清楚標示為獎勵及法定之汽、機車停車空間使用,非系爭廣告標示之纖姿韻律教室等公共設施,縱上訴人以銷售合約及合約附件之約定企圖排除應負之廣告責任,或以嗣後階段性施作上開設施為抗辯,皆無礙上訴人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事實。
況上訴人縱依承諾施作1樓之公共設施等,仍因非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虞,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予認定。
(三)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預期不當利益甚高,且曾有不實廣告之違法紀錄,惡性重大,而裁處上訴人615萬元之罰鍰。
罰鍰金額既在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內,被上訴人亦無拒絕裁量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舉居大公司於94年間亦有再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卻僅遭裁處160萬元,被上訴人本件裁罰違反平等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云云。
惟基於不同之違法事實及情節,被上訴人本應為不同裁罰,是本件未違背平等原則。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系爭廣告於1樓全區平面圖標示多項公共設施,如纖姿韻律教室、南歐休憩亭、名士健身房、菁英會議室、LOUNGE會客廳、皇家日光廊、維也納迎賓大廳、媽媽親子教室及歡樂兒童世界等。
而系爭預售屋建造執照地上1層平面圖,則標示為獎勵及法定之汽、機車停車空間使用,非系爭廣告標示之纖姿韻律教室等公共設施。
是系爭廣告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預售屋有關1樓設置公共設施部分符合建築相關法令,進而誤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日後得以合法使用。
次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5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80600號函說明略以,本件建案如要將1樓原申請汽、機車停車空間使用部分改為系爭廣告之公共設施,必須辦理用途變更,否則不得做其他用途之使用;
而上訴人之受任人孫瑜凰於94年6月30日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時亦陳稱依現有建築法令,已無法再申請使用用途變更等語,則上訴人縱依承諾施作1樓之公共設施等,或已明確告知買受人上揭情事,且於買賣契約書中載明,而不生日後無法履行債務之情事,惟系爭廣告就此違法設置公共設施之部分,因涉及非依原核定用途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違法情事,嗣後仍有遭查報拆除之風險。
足認系爭廣告表示或表徵之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之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理判斷及交易之決定,而對其他競爭事業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之經濟利益,亦不能謂影響不大。
核其情節,確屬在商品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二)再查上訴人94年4月6日皇翔字第94025號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廣告確實為其於92年8月規劃、出資製作,並於92年8月至11月期間放置於接待中心供承購客戶參考。
顯見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為上訴人;
且上揭廣告置於接待中心供承購戶作為參考、索取,亦足使一般欲購屋之消費大眾產生上述誤認。
(三)被上訴人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裁罰應予考量事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
本件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審酌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因素,因而裁處上訴人615萬元罰鍰,堪認被上訴人之裁量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尚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本件罰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上訴人主張居大公司於94年同一年度內2度違反公平交易法,被上訴人僅裁處罰鍰160萬元,惟對案情雷同之上訴人卻處以615萬之高額罰鍰,顯已違反平等原則、狹義比例原則,而有裁量不當之情事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裁罰依據已如上所述,其裁量並未有何違法之處。
況本件上訴人與居大公司之違法情狀經核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依個案具體事證不同,對於不同之違法事實及情節而為不同之裁罰衡量,於法亦無不合。
是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
(一)「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
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
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觀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謂「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其他使公眾週知之方法,就商品
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96期第91頁),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
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
是本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可能性),至於受宣傳之對象
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受有損害,則非本條考慮之問題。
(二)本件之廣告為預售屋之廣告,進行預售屋交易時,因尚無成屋,交易相對人悉依憑預售屋廣告以認識其所購建物之
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並
據為是否交易之參考,故廣告對預售屋之銷售,即有絕對
影響,而相關設施之興建與合法使用,亦為消費者於選購
房屋時之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施之
興建與其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
導致購屋者有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之可能性,當有依公
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
等,進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
其責任。
(三)查系爭廣告於1樓全區平面圖標示多項公共設施,而本件建案之建造執照地上1層平面圖,則標示為獎勵及法定之
汽、機車停車空間使用;
次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5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80600號函說明略以:本件建案如要將1樓原申請汽、機車停車空間使用部分改為系爭廣
告之公共設施,必須辦理用途變更等語;復參酌上訴人之
受任人孫瑜凰於94年6月30日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時亦陳稱依現有建築法令,已無法再申請使用用途變更等語,足認
本件建案1樓原申請為汽、機車停車空間使用部分,已無
法改建為系爭廣告標示之公共設施。且縱上訴人已明確告
知買受人上開情事,並於買賣契約書中載明後交由消費者
審閱,或嗣後依契約施作1樓之公共設施,惟系爭廣告就
此違法設置公共設施部分,因非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而違反
建築法第73條規定,仍有遭查報拆除之可能。
是系爭廣告足使一般消費者有誤認系爭預售屋有關1樓設置公共設施
部分符合建築相關法令之虞,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廣告確
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是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於契約書內就公共設施之相
關權利義務、法令規章詳予說明,並將契約書交予消費者
審閱,消費者已知悉該公共設施日後有遭查報拆除之風險
,並無「認知差距」云云,即不足採。
(四)又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
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
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上訴人為統一裁
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
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
,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本
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裁罰基準,審酌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動機
、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違法行
為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違法
事業之市場地位、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以往
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因素
,因而裁處上訴人615萬元罰鍰,堪認被上訴人之裁量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尚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業據
原判決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
之違法行為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
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事項之評量基準加以說明
,原審亦未細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即屬誤解而
不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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