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4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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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福仁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進步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甲○○,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改由蔡福仁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7號等79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總樓層數為地上85層、地下5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超高層建築物,88年4月1日領得使用執照,同年5月起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所屬建物樓層及用途分別為:地下第5層(用途別為第4類-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地上第1層、第12層(用途別均為第2類-商場);
第14層至第16層、第19層至第20層、第23層至第24層、第30層、第34層至第35層(用途別均為第3類-辦公室),經被上訴人依高雄市政府73年5月17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3366號公告之「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定房屋標準單價,第2類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340元,第3類為每平方公尺17,190元,第4類為每平方公尺16,490元,核計房屋現值。
嗣高雄市政府以89年3月31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0210號公告增訂「高雄市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並溯及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被上訴人乃適用新定之「高雄市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用途別第2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70元,第3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520元,第4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20元,上開之標準單價尚未加計超過標準樓層高度4公尺部分之加價及地下室核減2成)並依據房屋面積、所處地段、折舊率等重新評定房屋現值,再分別依房屋使用情形適用稅率(供營業使用稅率3%、住家用稅率1.2%、空置未使用稅率2%),核課系爭房屋94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共計35,314,69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核計房屋現值,原則上固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然系爭房屋之設計因發包之規模經濟及建築技術之更新,皆使營建成本大降,則系爭房屋以每層加價方式來計算標準單價,顯不合理,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並據予核課房屋稅,違反實質課稅、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㈡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系爭大樓建物於商店用之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耐用年數為50年,殘值則為50分之1,折舊率為2%,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所援引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二者相差1倍,且房屋殘值亦相差20倍之多。
查固定資產折舊之計算標準,乃屬課徵稅負之重要參考憑據之一,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折舊率之計算對人民較有利,然被上訴人竟未遵循行政院所頒定之規定,而逕以高雄市政府頒定之「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規定;
且依該標準表之規定,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17%,耐用年數60年,殘值為30%,被上訴人亦未依該折舊率就本件房屋稅而為計算,而係以每年折舊率1%為計算基準,亦與高雄市政府前揭之公告意旨相違,自屬違法不當。
再,依前揭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1年第2次會議決議第1提案之內容,可知該委員會亦認同現今國內之景氣不佳之困境,復又採納被上訴人建議而調高系爭房屋所在之地段率,其決議內容顯有違法不當,被上訴人執此決議內容,遽為本件課徵房屋稅之憑據,亦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㈢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屋之陽台上加裝玻璃帷幕以防風雨,但並未將外牆拆除外推使其與主建物合併使用,亦未隔成房間使用或予以裝潢,則陽台部分即得免徵房屋稅;
被上訴人若執意認定系爭房屋陽台因搭建玻璃帷幕應課徵房屋稅,亦不得逕以第2類之稅率為課徵基礎,應以相近用途類別即第4類之稅率予以課徵始為合理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設立房屋稅籍係依據當時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高雄市政府73年5月17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3366號公告),其用途屬第2類者(即商場)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8,340元、屬第3類者(即辦公室)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7,190元、屬第4類者(即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6,490元。
嗣高雄市政府增訂「高雄市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並以89年3月31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0210號公告,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
被上訴人依上開「高雄市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重新適用標準單價即屬第2類者為每平方公尺12,670元、屬第3類者為每平方公尺11,520元、屬第4類者為每平方公尺10,820元核計,上開適用之標準單價尚未加計樓層超高(即超過標準樓層高度4公尺部分)之加價及地下室核減2成(即按8成核計)。
次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為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依據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高雄市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之單價評定房屋現值,並據予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
㈡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52051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只適用於營利事業之資產估價,與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二者無論在適用對象以及法令依據等方面,均屬不同,上訴人主張適用之,顯屬誤會。
㈢系爭房屋之原陽台於上訴人加裝玻璃帷幕外牆後,已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之陽台,其原外牆已變為內牆,上訴人之室內面積(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之建築面積)原不包括陽台,茲因其於陽台增設玻璃帷幕外牆而增加室內面積,參照本院9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自屬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增建行為。
㈣本件上訴人於陽台外緣加裝玻璃帷幕外牆,核屬財政部8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861909352號函釋之加建牆壁,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帷幕牆」為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
又因上訴人於陽台外緣加裝玻璃帷幕外牆,顯已使其房屋原屬屋外空間之陽台部分,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足以遮風避雨之空間,核屬上開函釋之房間與室內無異,應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在其違建未拆除前,被上訴人將原陽台部分併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與法並無不合;
又因其實際上已非屬陽台,自無陽台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㈤系爭之陽台為坐落本市苓雅區○○○路7號2樓至1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其主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分別為商場、遊樂場。
依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811676136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本件依使用執照所載商場、遊樂場用途適用第2類標準單價,於法並非無據。
又系爭陽台並非防空避難室、工廠、倉庫,是上訴人訴稱應適用「防空避難室、工廠、倉庫」第4類標準單價,核無足採。
㈥系爭房屋依據使用執照所載,其構造別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其年折舊率為1%;
其坐落高雄市○○○路與新光路間之自強三路,其房屋地段調整率為150%,被上訴人適用折舊率為1%、地段調整率為150%核計房屋現值並無錯誤。
另上訴人訴稱本棟大樓不分樓層一體適用第85樓層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違反地盡其利之使用原則,核屬立法層次之問題,與本件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課徵房屋稅無關。
至系爭陽台因上訴人之增建行為而增加室內面積,為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即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自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被上訴人將增建後之陽台併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房屋稅之核課,係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後再計課房屋稅額。
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
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2人、農會代表、營造業公會代表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各1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9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單價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
是以,關於不動產標準單價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單價之評定,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
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單價,人民應予尊重,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是被上訴人於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遵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直轄市之稅捐,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得自為立法並執行,直轄市所定之自治條例除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外,自屬合法有效,觀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第18條第2款第2點、第28條、第30條第1項自明。
經查,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1條就該市房屋稅稅率及房屋標準價格之規定,核與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相關之規定,並無牴觸,自屬有效。
被上訴人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核課系爭房屋稅,亦屬有據。
又按,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811676136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業於92年5月19日廢止,改為參考原則,惟本件系爭房屋係於88年4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評定房屋現值時仍有其適用)第2點、第4點、第8點及第9點就房屋現值之核計、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樓層依高度增加標準單價、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8成核計等規定,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簡化稅捐稽徵之程序,就稅捐稽徵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內容與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1條就房屋稅率、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有關之規定仍無違背,被上訴人自亦得適用,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前述作業要點之規定核課系爭房屋稅,並無違誤。
復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不以房屋標購價值或實際造價核計房屋現值為準(參照本院58年度判字第345號、61年度判字第319號、68年度判字第810號判例)。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設計因發包之規模經濟及建築技術之更新,皆使營建成本大降,則系爭房屋以每層加價方式來計算標準單價,顯不合理,且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房屋價值亦確實低於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所核定之房屋稅,即屬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行政處分云云,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㈡再查,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以作為營利事業資產估價之計算準據,與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二者在法令依據及適用對象各方面,均有所異,亦有本院78年度判字第2154號、83年度判字第1903號、93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可參,本件房屋稅之課徵,自應適用計算房屋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對其有利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有誤會,核無足採。
又查,高雄市政府固於91年6月18日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公告「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之規定,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17%,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為30% ,惟依卷附之公告影本,該公告事項係於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始有適用,至於91年7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仍沿用原折舊率1%。
系爭房屋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高市建築使字第00419號使用執照所載,係於87年12月12日竣工,非屬91年7月1日之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則被上訴人未依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每年折舊率為1.17%為計算之基準,而以每年折舊率1%為計算基準核算上訴人之房屋現值,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財政部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建物課徵房屋稅所援引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二者相差1倍,且房屋殘值亦相差20倍之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折舊率之計算對人民較有利,然被上訴人竟援引「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規定;
且依該標準表規定,系爭建物亦不應以每年折舊率1%為計算基準,故被上訴人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㈢又查,系爭房屋之房屋地段(新光路、自強三路)等級調整率為150%,係依高雄市政府87年5月2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7728號公告調整之等級調整率,而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公告調整「高雄市○○路○地段等級調整率」係他路線地段等級調整,並非系爭房屋之路線地段等級調整,故上訴人主張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1年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其於第1提案既稱「目前房地產價格下跌,房屋使用價值降低,及考量近年景氣不佳非調整時機等因素,擬調高本市房屋課稅標準單價10%乙案,予以保留,不予調整」,顯見該委員會亦有認同現今國內之景氣不佳,商業活動並非熱絡之情形,惟於此之不景氣之環境下,竟又採納被上訴人建議而調高系爭房屋所在之地段率,如此之決議內容顯有違法不當,被上訴人執此決議內容,遽為本件課徵房屋稅之憑據,亦屬違法不當云云,顯有誤解上開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公告內容,亦非足採。
㈣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20.露台及陽台: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台,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
,系爭房屋之陽台,業經上訴人加裝玻璃帷幕外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加裝玻璃帷幕外牆後,已改變原建築物外牆之設計,增加樓地板可使用之空間,並使陽台原有之功能喪失,已非屬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之「陽台」。
再參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樓以上陽台加窗或1樓陽台加設鐵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
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期為95年1月1日以後者,其建築物之陽台上加裝窗戶、鐵捲門、落地門窗,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未經檢討建蔽率、容積率及相關法規並領得建造執照者,一律查報拆除。」
可知,在建築物之陽台上加裝窗戶,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本件系爭房屋之陽台上加裝玻璃帷幕,自屬樓地板面積增加之行為,且上訴人之室內面積原不包括陽台,茲因其於陽台增設玻璃帷幕外牆,使外牆變為內牆,而增加室內面積,自屬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增建行為。
至內政部84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8403660號函載「僅於陽台加裝窗戶,而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可不必申請建造執照。」
僅為應否申請建造執照之問題,與課徵房屋稅無關,上訴人以此據為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洵無可採。
且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現行房屋稅條例並無「免申請建造執照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又依財政部8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861909352號函釋「關於房屋之陽台外圍加建牆壁,與原主建物之外牆間隔成房間使用,已非屬陽台,其違建在未拆除前原陽台部分仍應併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
之意旨,上訴人於陽台外緣加裝玻璃帷幕外牆,核屬上開函釋之加建牆壁,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帷幕牆」為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
又因上訴人於陽台外緣加裝玻璃帷幕外牆,顯已使其房屋原屬屋外空間之陽台部分,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足以遮風避雨之空間,業如前述,核屬上開函釋之房間,與室內無異,應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則在其違建未拆除前,被上訴人將原陽台部分併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又因其實際上已非屬陽台,自無陽台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又依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811676136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系爭房屋之陽台為上開建築物2樓至11樓房屋所屬房屋之附屬建物,其主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分別為商場、遊樂場,則被上訴人適用第2類標準單價,核屬有據。
準此,系爭陽台既非屬第4類防空避難室、工廠、倉庫,是上訴人訴稱應適用第4類標準單價,核無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下:1.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1.2%。
2.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3%,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2%。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與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79戶房屋,係屬總樓層數為地上85層、地下5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超高層建築物,於88年4月1日領得使用執照,同年5月起課徵房屋稅,系爭79戶房屋所屬建物樓層及用途分別為:地下第5層(用途別為第4類-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地上第1層、第12層(用途別均為第2類-商場);
第14層至第16層、第19層至第20層、第23層至第24層、第30層、第34層至第35層(用途別均為第3類-辦公室),經被上訴人依高雄市政府73年5月17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3366號公告之「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定房屋標準單價,第2類每平方公尺18,340元、第3類每平方公尺17,190元、第4類每平方公尺16,490元,核計房屋現值。
嗣高雄市政府以89年3月31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0210號公告增訂「高雄市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並溯及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故被上訴人適用新定之「高雄市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並依據房屋面積、所處地段、折舊率等重新評定房屋現值,再分別依房屋使用情形適用稅率,核課系爭房屋94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35,314,695元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辯論後認定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4月1日(8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419號使用執照等影本足稽。
原審據以認定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核課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94年度房屋稅核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略以:⑴依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規定,有關房屋建築之構造單價,應採逐層增加之規定,然被上訴人於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逕行統一適用最高層之第85層樓房屋構造最高單價方式而為計算,顯然有悖於房屋稅條例之意旨,原審於此未敘明理由,即拒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⑵原判決未敘明何以營利事業之資產估價與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折舊標準於性質、目的及計算方式有所不同,如此理由不甚詳盡,應屬判決不備理由。
⑶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既認為國內景氣不佳,卻又調高系爭房屋所在之地段率,顯然有所矛盾,決議內容應有違法不當,被上訴人卻仍執此據為本案課徵房屋稅之憑據,其處分亦屬違法。
⑷系爭建物僅以玻璃帷幕加裝之外觀,並無作為房間使用之情形,顯與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3條之規定不合,況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原審所認「原告加裝玻璃帷幕外牆後,已改變原建築物外牆之設計,增加樓地板可使用之空間,並使陽台原有之功能喪失,已非屬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之陽台」等規定意旨,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與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㈣查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頒訂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總層數85層之房屋標準單價為全棟大樓所有樓層之單價,經核並無違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計算房屋標準價格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應以每層樓之構造逐層計算其標準價格,核屬無據;
又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適用於營利事業之資產估價,而營利事業之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各種權利,並不以房屋為限,此與高雄市政府公告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係專門作為計算房屋折舊之標準者,兩者之法令依據及規範對象均有差異,故其性質、目的及計算方式自應有所不同;
又系爭房屋之房屋地段路等級調整率為150%,係依高雄市政府87年5月2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7728號公告為之,與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1年第2次會議決議無關;
再,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系爭房屋之陽台以玻璃帷幕加裝外牆之事實,則上開行為顯已使原本屋外空間之陽台部分,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足蔽風雨之場所,自與室內無異;
而自外觀之,原來之外牆已遭玻璃帷幕阻隔而無法看見,則該玻璃帷幕即成為系爭房屋之外牆,形成改變原建築物外牆之結果,除增加樓地板可使用之空間外,並使陽台原有之功能喪失,原審認定屬增加室內面積之增建行為,尚非無據。
至上訴人將增加之面積作何用途,核與上開認定無涉。
上訴人主張其未將上開增加之空間充作房間使用,與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3條之規定不合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予維持,且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及說明理由,無上訴人所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無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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