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4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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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瑞城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杜正勝,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改由鄭瑞城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國立林口啟智學校(下稱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助理員,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在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公然辱罵該校人事室主任賴松溪「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等語,並持鐵槌毀損辦公室木板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板橋地院原以9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上訴後經板橋地院以不合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依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391號維持而告確定。
上訴人復於93年間向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賴松溪觸犯傷害罪、誣告罪,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62號、17201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421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告確定。
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就上訴人93年度年終考績評為55分,遞送被上訴人人事處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初核,經人事處處長覆核、核定後,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被上訴人人事處因而以94年5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8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以同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71號令核布免職(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賴松溪與上訴人素有仇隙,故於評擬上訴人93年年終考績即以報復心態、預設立場、不客觀的態度為之,應屬濫用權力。
原處分以此為事實基礎,評定上訴人考績,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於出席被上訴人人事處暨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受到主席及委員不公平對待,有違考績法第14條規定,且其評定考績所憑事實亦有不當連結錯誤事實之處,該次會議顯然未客觀公正,違反平等原則。
㈢上訴人於94年7月8日向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及94年8月4日至該會陳述意見時,均受到不公平之回應,該會於處理本件復審案件,態度明顯偏頗不公,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議規則第2條、第5條、第9條規定,程序違法。
㈣工作績效未達標準是屬於一種量化的概念,被上訴人未論證上訴人之工作績效未達標準,是如何被量化?又計算的標準為何?亦未說明上訴人之工作績效如何未達標準,行為如何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2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
林口啟智學校所列述之情事,是否該當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2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容有疑義。
被上訴人卻逕為考列丁等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㈤上訴人對於指派業務均依規定執行,更無林口啟智學校所述,有拒不辦理指派業務之情事發生。
惟保訓會在復審上訴人是否違反考績法第6條第3項(上訴人誤為第2項)第2款規定事項時,並沒有說明其形成心證的理由及其如何做證據調查,又在未實地查證的情形下,對於林口啟智學校與上訴人雙方提供之書面資料,認定標準不一,有偏頗林口啟智學校之事實,復審決定書內容,顯有諸多事項與事實不符,且理由互相矛盾等語,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因上訴人未確實執行林口啟智學校93年7月2日以林智人通字第0930000702號通知書指派之辦理差勤管理業務,並規範管理該項業務應辦事項,包括簽到、退簿之管理,及請假單之登記與統計,上揭之統計,每週應陳報1次,有上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林口啟智學校遂於93年7月6日以林智人字第0930002015號函請上訴人確實辦理,惟上訴人3度拒收該函。
同年8月4日該校亦利用召開處理上訴人指控人事室主任賴松溪違失案之調查會議時,提出上訴人執行人事業務不力之勸告,並列入其93年5月至8月之平時考核紀錄。
同年月17日以林智人字第0930002417號函再度請上訴人確實辦理所指派業務,惟上訴人4度拒收該函。
該校又於8月27日召開93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時,要求上訴人確實辦理指派業務,惟上訴人仍未確實執行其差勤管理業務,林口啟智學校復分別以93年9月1日林智人字第0930002558號、93年9月14日林智人字第0930002711號、93年12月1日林智人字第0930003533號函,再促其確實執行職務並改進缺失。
亦有前開相關函、會議紀錄、該校以留置送達方式之DVD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查。
況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陳述意見亦自承林口啟智學校每隔十幾二十天即發文通知有關工作情事,是林口啟智學校多次疏導上訴人確實執行其差勤管理業務,應足憑信。
㈡林口啟智學校前開多次促請上訴人確實執行職務並改進其缺失之書面資料,所載缺失略有:上訴人未按時到校看管暨收藏簽到、退簿;
看管簽到、退簿時,應確實在場,不可任意離開或留置辦公室;
教師簽到、退簿之職稱與姓名,應以電腦列印,以維整齊美觀,但上訴人卻以空白表格任由教師填寫,導致部分教師至人事室申訴;
差假之統計,自93年7月1日起皆未陳報;
未依規定時間按時上下班,有遲到及早退之情形等等。
是上訴人未確實執行職務,應堪認定。
㈢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7條定有明文。
玆以人事人員應以服務任職之機關(構)、學校同仁為目的,上訴人身為人事人員,對於人事業務之執行,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對於長官於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惟上訴人除未辦理人事業務外,並拒絕接受長官於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經林口啟智學校多次以書面促其確實執行並改進缺失,亦均未執行,此有林口啟智學校發函給上訴人之相關書面、93年8月4日及27日相關會議記錄、上訴人出勤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是上訴人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節,洵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召開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94年第1次會議討論,嗣於同年2月21日邀請上訴人列席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陳述意見,經決議上訴人於年度內未確實執行指派業務,經學校數次促請改正,未見改善,其對所交付的任務執行不力,甚或拒收承辦業務公文資料,行為已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此有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94年1月6日及2月21日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94年第1次及第2次考績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按。
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93年年終考績之作業,係依考績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不當考量,致影響上訴人93年年終考績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93年年終考列丁等之結果,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於法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93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上訴人直屬主管評分55分,遞送被上訴人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初核,經人事處長覆核、核定後,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與行為時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92年10月31日修正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17規定相符。
㈡上訴人於93年間向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賴松溪觸犯傷害罪、誣告罪,分別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62號、17201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421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上訴人顯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
又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在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公然辱罵該校人事室主任賴松溪「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並持鐵槌毀損辦公室木板牆,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99號依公然侮辱罪、毀損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顯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品行不端,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
上開符合考績丁等之事實,既經司法判決確定,則上訴人曠職與否、是否不聽指揮,或是否於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充分答辯、發現真實,顯與考績結果無涉,原處分因而核布其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予免職,尚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組成、事實認定過程有瑕疵,且被上訴人及原審未給予充分閱卷,程序上顯有違誤云云。
惟,上訴人前揭符合考績丁等之事實,業已經司法判決確定,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就上訴人「曠職」、「不聽指揮」之事實,縱使認定錯誤,亦與本件考績結果無影響,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形成決議之過程縱可認為有瑕疵,但「重為審查」顯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考績丁等之結果,自無因程序不合法而撤銷原處分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調查考績委員會審查過程是否合法,並無必要。
㈣我國行政訴訟法於文書提供或得否閱卷,並無與德國行政法院法第99條「(第1項)行政機關有提供文書、檔卷及資料之義務。
但文書、檔卷及資料之公開,對於聯邦或德國各邦之福祉有不利之虞,或該事件依法律或依其本質應予保密者,直屬之最高行政監督機關得拒絕提供文書、檔卷或資料。
(第2項)對於拒絕提供文書、檔案及資料,其法律要件是否具備,是否足資信服,法院對此主要事項,得因訴訟當事人之聲請裁判之。」
相同之規定,故行政機關提供之文書,以保持秘密為由,不得公開資料之內容,因而限制對造當事人閱覽,行政法院並無法律依據就此事項而為准許對造當事人閱卷之裁判。
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21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有關國家機密者。
有關犯罪資料者。
…。」
,行政機關就保密資訊、檔案,對「人民」不予公開,但非無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且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可知我國政府機關雖不得對司法權主張豁免公開,惟行政法院仍得進行秘密審理。
若行政機關一旦將應豁免公開之資訊提出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即均可得閱覽,則所有豁免公開之資訊,上訴人均可於提出訴訟後,藉由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閱卷權而得以閱覽,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豁免公開之規定,將無異形同虛設。
從而,可豁免公開之資訊,行政機關雖不得拒絕提出於法院,其一旦提出成為卷宗資料後,法院亦得以豁免公開之規定,拒絕當事人閱卷,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第18條之法理。
且拒絕閱覽卷宗係屬於法院指揮訴訟之裁定,不可抗告,上訴人僅可於終局判決上訴程序爭執,由上級法院就不得閱覽卷宗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上訴人聲請閱覽之卷宗資料,或屬於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或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屬於豁免公開之資訊,被上訴人雖提供於法院,基於前揭說明,自仍得限制上訴人閱覽。
更何況,上訴人符合考績丁等之前揭事實,已經司法機關確定,本件僅將准許上訴人閱卷之部分採為判決基礎,就上訴人「曠職」、「不聽指揮」及其要求閱卷之部分,並未採為裁判基礎,上訴人未獲准閱卷部分,與其權益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其於行政爭訟中未獲充分閱卷,程序上顯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規定,核布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衡平原則。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
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
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理案件時,除非有上述情形,否則無庸行言詞辯論。
上訴人以本件因原判決據以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卷載事實矛盾,致有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之情形,故有行言詞辯明之必要為由,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經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之情形,故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合先說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為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93年間向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賴松溪(乃林口啟智學校之人事主任,即上訴人之主管)觸犯傷害罪、誣告罪,分別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62號、17201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421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又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在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公然辱罵該校人事室主任賴松溪「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並持鐵槌毀損辦公室木板牆,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板橋地院原以9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上訴後經板橋地院以不合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391號維持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可按(見原處分卷附件7及原審卷第140-146頁),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及第4款「品行不端,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上訴人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經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布其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予免職,尚無違誤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辯論後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2款之事實,既未經原審作為判決基礎,兩造間就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
㈢上訴意旨略以:⑴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能,而當事人閱覽卷宗乃訴訟權之展現,除賦予當事人充分之閱卷權,俾其得完整辯論,始足以保障當事人;
本件兩造間資訊顯不對稱,上訴人係屬資訊弱勢之一方,尤應予以維護,方能達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然原審未依據法律、詳細審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閱覽所謂「不准閱覽」之卷宗,是否合於法令本旨,作「合法性」審查,即限制上訴人對於「核心爭點證據」之閱卷範圍,該項認定,顯然違反程序正義及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又原審係依卷附之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62號、1720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4218號處分書、板橋地院9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等文件,認定上訴人有該當考績丁等之具體事實,然原審並未將上開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自有違誤。
再,上訴人主張保訓會本件復審程序有瑕疵,原審未請該會表示意見即自行決定准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及189條之規定。
⑵考績丁等之核定書及免職處分書,並未載明上訴人該當丁等及免職之具體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資料及具體法令項款,不符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即有可議之處。
⑶依被上訴人94年第2次考績會議決議上訴人有「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形,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2項第2款(按應為第3項第2款)之規定,而考績列丁等,,復審決定及銓敘部之審定亦同,被上訴人於訴訟時亦為相同之答辯;
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及第4款「品行不端,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
足見原判決據以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卷載事實矛盾。
⑷復審決定未明白提出被上訴人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表決時,其決議作成之計數標準,原審未予究明其委員會是否合法組成與決議作成之額數如何計算依法未合,被上訴人一再阻礙證據使用之行為亦有未當。
⑸被上訴人以94年3月30日台人字第0940038790號函檢附上訴人93年度之考績表送請銓敘部審定時,未同時附上上訴人93年全年平時考核紀錄供比對,致使銓敘部誤判而為錯誤的銓敘審定。
是以,銓敘部之銓敘審定有重大瑕疵。
且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賴松溪有濫用權力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發布上訴人免職前,未先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1、2、8、14等規定,函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審核同意後,即恣意妄為,逕行發布免職令,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及違法。
⑹原審審理時曾公開心證謂「…只要被告(即被上訴人)不給你看的越多,對你(即上訴人)越有利,我們只看被告給你看的部分」,然原判決主文卻將上訴人之訴駁回,顯然其主文與法官公開之心證互相矛盾等語。
㈣原處分之考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30頁)固未具體記載被上訴人考績核列丁等之事由及所依據之法律;
然被上訴人於考績委員會決議前,已於94年1月12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1082號函檢送相關具體事實及附件,通知上訴人陳述及申辯,並指明符合條文為考績法第6條第2項(應是第3項之誤)第1至第4款(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9及原審卷第65、66頁)。
且被上訴人以94年6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10090號函檢送之復審答辯狀,亦已說明考列上訴人丁等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及「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節(見復審卷第41頁背面及原審卷第53、54頁),雖其引用之條文僅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2款而不及同條項第1款,然「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部分則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構成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2款之具體事實,綜合考量上訴人93年度之考績。
其既已於復審決定前陳述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績通知書未記載事由及所依據之法律之疏失視同已補正。
至免職令部分(見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已載明因考績列丁等,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而為之,即無欠缺事實及理由之情形。
再,復審決定雖亦僅引用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然其理由已就上訴人之行為該當同條項第1、2款之構成事實為論斷{見復審決定書理由三及四㈣}。
上訴人提起復審時分別就被上訴人檢送之考績相關具體事實及附件上所載之各事實為申辯(見復審卷第267-277頁)。
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已於起訴狀就其認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誤之處指摘,且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節,主張係與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賴松溪互控傷害案與誣告案(見原審卷第16頁);
被上訴人亦就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2款之事實為答辯(見原審卷第87、88、106頁)。
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並提及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之事實即「品行不端」乙節(見原審卷第140-146頁、第200頁),依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述情節業經兩造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21頁),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將調查所得之事實及證據由雙方辯論乙節,核非可採。
㈤查,行政法院就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及復審決定僅論斷上訴人關於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行為而未引據法律條文,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得本諸該當之法律條文為判決。
另,考績法第6條第3項各款係屬獨立事由,凡符合該項任一款之要件均可考列丁等,而就上訴人有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核實認定,且經上訴人為答辯,並經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調查辯論程序,對於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而言,並無欠缺,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載資料不符,亦非有據。
至所涉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部分,因與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另論述,併予指明。
㈥被上訴人考核上訴人93年度考績時,既已列舉相關事證通知上訴人申辯、陳述,依法組成考績委員會(該委員會成員有經由選舉及指定產生,開會時到場者亦有簽到,見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1、12及復審卷第84頁),審酌上訴人之平時考核紀錄與考績表等資料(見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3),依簽到表及會議記錄所載,除列席人員外,出席委員共14人,表決結果有10人贊成考列丁等。
被上訴人將此結果依法送請銓敘部審定,迨銓敘部審定後再通知上訴人及發布停職令,所進行之程序依法為之,對上訴人權限之維護並無欠缺。
至上訴人一再主張閱覽被上訴人所提不可閱卷內之資料,無非是考績委員之選舉名單、上訴人之平時考核紀錄與考績表、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之簽到表等資料,然上開資料為何不可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且上開資料是否給閱,無礙憲法保障上訴人之平等權及訴訟權。
末查,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保訓會委員有偏袒情事及銓敘部之銓審係誤核,單憑其主觀之見解一味爭執,並非有理。
又原審雖曾諭知上訴人「…只要被告(即被上訴人)不給你看的越多,對你(即上訴人)越有利,我們只看被告給你看的部分」,然該諭知並非法官心證之公開,依原判決所述之理由足以支持其主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與法官公開之心證互相矛盾,亦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雖引據條文未妥,原審基於相同事實為判決,容或未於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為說明致稍有不當,然無礙其判決結果。
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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